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养女,视具体情况参与集体收益分配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养女,视具体情况参与集体收益分配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养女,视具体情况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首图.jpg

首图2.jpg

0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力,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系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应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杨某金与父亲杨某佳等人于1967年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某村小组,后一直在某村小组生产、生活;原告邓某娣系其妻子,原告杨某华、杨某雄系其儿子,原告杨某玉系其养女(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钟某琴、侯某兰、朱某凤系其儿媳,原告杨某轮、杨某鹏、杨某丽、杨某思、杨某系其孙子女。

   杨某玉生于1991年12月27日,出生不久即被遗弃,由杨某金、邓某娣抱养。1997年5月30日杨某金、邓某娣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超生子女罚款1400元,该县某卫生院于1997年6月12日补发了杨某玉的出生证明,注明属第5胎,派出所于1997年6月17日为杨某玉办理了入户杨家的手续,登记为养女。杨某玉作为杨某金、邓某娣的养女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杨某金父亲杨某佳在1981年11月8日向某村小组交纳了其家人17人,每人30元510元的入队股金款后才参加某村小组的第一轮土地承包。

   浈江区工业开发园因建设需要,2010年被告某村小组大坪山土地被征收。其中,旱地75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227500元;林地75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75000元;果树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4025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除开五四村委会提留款后已于2010年8月27日汇入某村小组财务彭某的账户内。2010年10月25日,被告某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制订《某村大坪山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1、1960年以前定居现有人口126人,每人分配20000元(包括每人0.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6405元);2、1960年以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2000元;3、1982年以前(含1960年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6405元。原告杨某金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  法权益,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260,000元)整,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金、邓某娣等人民币24万元。2、驳回原告杨某玉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杨某金邓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玉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限某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杨某金等人(含杨某玉)人民币每人2万元共计26万元。三、驳回杨某金等人(含杨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玉是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是否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杨某玉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依法具有某村村民资格,当然亦有权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审以杨某金、邓某娣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杨某玉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杨某玉于1997年6月17日入户杨某金家,其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与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来源: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1日)

再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2日)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


发表日期:2025-07-03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