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力,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系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应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金与父亲杨某佳等人于1967年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某村小组,后一直在某村小组生产、生活;原告邓某娣系其妻子,原告杨某华、杨某雄系其儿子,原告杨某玉系其养女(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钟某琴、侯某兰、朱某凤系其儿媳,原告杨某轮、杨某鹏、杨某丽、杨某思、杨某系其孙子女。
杨某玉生于1991年12月27日,出生不久即被遗弃,由杨某金、邓某娣抱养。1997年5月30日杨某金、邓某娣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超生子女罚款1400元,该县某卫生院于1997年6月12日补发了杨某玉的出生证明,注明属第5胎,派出所于1997年6月17日为杨某玉办理了入户杨家的手续,登记为养女。杨某玉作为杨某金、邓某娣的养女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杨某金父亲杨某佳在1981年11月8日向某村小组交纳了其家人17人,每人30元共510元的入队股金款后才参加某村小组的第一轮土地承包。
浈江区工业开发园因建设需要,2010年被告某村小组大坪山土地被征收。其中,旱地75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227500元;林地75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75000元;果树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4025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除开五四村委会提留款后已于2010年8月27日汇入某村小组财务彭某的账户内。2010年10月25日,被告某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制订《某村大坪山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1、1960年以前定居现有人口126人,每人分配20000元(包括每人0.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6405元);2、1960年以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2000元;3、1982年以前(含1960年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6405元。原告杨某金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 法权益,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260,000元)整,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金、邓某娣等人民币24万元。2、驳回原告杨某玉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杨某金邓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玉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限某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杨某金等人(含杨某玉)人民币每人各2万元共计26万元。三、驳回杨某金等人(含杨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玉是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是否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杨某玉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依法具有某村村民资格,当然亦有权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审以杨某金、邓某娣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杨某玉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杨某玉于1997年6月17日入户杨某金家,其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与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1日) 再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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