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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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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首违不罚”作出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2022年3月24日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场监管局)监测发现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广告,表述“C系列,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最佳选择”的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于2022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决定对某电子科技公司罚款20万元。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行政处罚过重,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应予以撤销,故诉至一审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依法变更某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00元”为“罚款70000元”。宣判后,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豫01行终754号行政判决:一、改判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金市监处罚〔2022〕1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首违不罚”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可以看出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更为看重公平原则。作为直接对公民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行为,行政处罚必须审慎作出,其惩戒事由应具有公共性。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相应的公共危害性,可不予行政处罚,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害性,即是否可以“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违法情形方面。某电子科技公司自2021年3月底公司网站建成后发布广告,上有表述“C系列,红外热成像专业检测的最佳选择”的内容。该广告使用了被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某区市场监管局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某电子科技公司应引以为戒,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某区市场监管局已认定某电子科技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
其次,在危害后果方面。涉案产品为测温热像仪,主要为抗洪救灾或应急管理时救援所用,主要销售对象是电力维运部门,大众消费群体对此类产品的认知程度及购买概率较低。且涉案广告内容公开发布仅两个月后,该系列产品即已下架,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影响范围小。因此,虽然某电子科技公司确已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但综合考虑其产品的性质、用途、受众程度及涉案广告内容的发布时间、范围、载体(网站)性质、对其他同行竞争者的影响以及对一般大众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认知影响等种种因素,可以认定为其涉案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
最后,在纠正情形方面。某电子科技公司获知举报信息后,当即对涉案广告作出下架处理,并于4月15日关闭公司网站。处理过程中始终主观态度良好,对某区市场监管局的查处行为积极配合。其行为可认定为符合前述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规定中“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的要件。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本案为何不适用“首违不罚”作出合理解释,其处罚依据不够充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虽然一审法院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已对处罚数额予以酌减,但综合考虑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过往经营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原审酌定七万元处罚数额仍显过重。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首违不罚”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来源: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行初117号行政判决;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行终75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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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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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0-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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