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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在农村“一户一宅”规定外建房,对此不应享有过渡安置补偿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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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原为村集体农用地,当事人未能提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准许商业经营的相关审批手续,要求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上商铺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案涉房屋系农村“一户一宅”规定外的建房,当事人在该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对案涉房屋不应享有过渡安置补偿权益,其主张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长飞,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朱长飞因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长飞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为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设符合当时的乡村集镇规划,政府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协议书》及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出具的《见证书》,均证明案涉房屋为门面房,用途为商业。叶县政府在未对朱长飞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目前该地块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应参照周边同地段国有土地上商铺征收补偿标准,对案涉房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平顶山市政府发布的平政〔2017〕33号《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平政〔2017〕33号文),按照普通住宅标准进行赔偿,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屋内装修损失共计15000元的认定过低,并应当认定租金损失存在。(三)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对政府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未及时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叶县政府对朱长飞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朱长飞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原为村集体农用地,朱长飞未能提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准许商业经营的相关审批手续,要求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上商铺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案涉房屋系农村“一户一宅”规定外的建房,朱长飞在该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对案涉房屋不应享有过渡安置补偿权益,其主张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保存朱长飞室内物品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清点,对于朱长飞未自行拉走的物品,按其自报价及自列明细折旧10%后予以赔偿,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平政〔2017〕33号文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本已包含了房屋的部分装修成本,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朱长飞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反映的房屋装修情况,酌情增加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金15000元,已经充分维护了朱长飞的权益。朱长飞主张的赔偿款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长飞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长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长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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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3-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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