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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之信息公开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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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两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因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小虎(化名),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苗志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任小虎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63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六巡回法庭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小虎以及被申请人灞桥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4日,任小虎向灞桥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柴马村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2016年5月4日,灞桥区政府告知任小虎将延期答复。2016年5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柴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马村委会)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2016年5月26日,灞桥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016〕第5号〔部告〕,以下简称5号告知书),向任小虎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柴马村拆迁奖励表、拆迁补偿费用表。任小虎不服该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要求灞桥区政府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本案任小虎有权申请灞桥区政府公开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转交被征收人,并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第三方柴马村委会对于其他人的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故灞桥区政府只向任小虎公开涉及其本人的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任小虎要求撤销5号告知书,并要求公开其他所有柴马村被征收人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初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小虎的诉讼请求。任小虎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小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而第三方柴马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故任小虎要求撤销5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小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任小虎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政府依法应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涉及个人隐私错误。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2.撤销5号告知书,并责令灞桥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安排任小虎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按照任龙年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灞桥区政府答辩称,每户补偿面积和数额涉及被拆迁户的个人财产状况,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个人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灞桥区政府无权公开。《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灞桥区政府依法征求柴马村委会意见,该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故灞桥区政府向任龙年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分户房屋评估报告。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两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因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信息公开条例》。本案中,任小虎申请公开柴马村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灞桥区政府以涉及个人隐私,柴马村委会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5号告知书,只向任小虎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分户房屋评估报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未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任小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016〕第5号〔部告〕);
三、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任小虎公开柴马村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评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7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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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6-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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