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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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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不利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特别规定还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春,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来,男,193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春,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杰,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春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董保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春与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杰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22日,王某春与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一份,编号纺-30。2015年7月15日,中原区政府作出《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某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认为因王某春其他家属持西站路38号院宅基证复印件、**号院房产证提出产权归属异议,决定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王某春所签协议(纺-30号)作废,等家庭内部达成协议后另行处理。王某春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某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中原区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中原区政府应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履行其举证责任,虽然一审第三人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中原区政府未答辩、未出庭,而王某春与一审第三人的分歧较大,无法确定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中原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无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撤销中原区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玉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

中原区政府、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杰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显示:2015年1月23日上午,桐柏路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及牛砦村委会主任在牛砦村委会,共同对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杰兄弟拆迁房产纠纷进行调解,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杰主张西站路17号院房产为父亲王某全遗留,王某春主张房产虽最初为其父亲所有,但后归其个人所有,最终没有达成调解意向。2.2015年7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王玉春出示复印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的宅基地使用证材料,显示:户主王某全,土地位于中原区,用地面积0648亩;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全,建筑面积44.99平方米。3、王某春、王某来、王某春、王俊杰之父王魁全,曾用名王奎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原区政府作出的《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某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正确。王某春并未提交其有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合法有效证件的证据,结合王某春在2015年10月19日一审庭审中自认涉诉38号院宅基地登记在王魁全的名下和王魁全宅基地使用证档案材料,以及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魁全,即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春、王某杰的父亲。王某春虽主张涉诉的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最初为其父亲王魁全使用,后归其个人使用,但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春的其他家属还持有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宅基证复印件和**号院房产证,并提出产权归属异议。在此情况下,中原区政府作出《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玉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决定待其家庭内部达成协议后,再另行对该物权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故对王某春请求撤销《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某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原区政府未出庭履行举证责任,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作废决定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应承担败诉责任。但是,本案被诉决定涉及王某春的其他家属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春的其他家属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作为被诉作废决定相应的证据,且王某春的其他家属等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可能存在王某春、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杰对该物权合法权益的争议,故对一审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王某春、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杰兄弟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玉春的诉讼请求。

王某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中原区政府未出庭的情况下,与再审申请人分歧较大,不应作为中原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2.即使二审法院将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中原区政府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中原区政府在二审中将王某春兄弟们与董寨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同本案所涉作废决定的协议混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定案的证据即王俊杰提供的“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宅基证复印件和**号院房产证”系伪造。3.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的情况下,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一审判决撤销改判,明显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中原区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玉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是因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甚至不出庭应诉,则会导致证据失权,承担“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这一后果相当严重,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将会被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履行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了中原区政府作出的《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玉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

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原区政府未出庭履行举证责任,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作废决定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应承担败诉责任。但是,本案被诉决定涉及王某春的其他家属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春的其他家属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作为被诉作废决定相应的证据,且王某春的其他家属等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可能存在王某春、王某来、王某春、王某杰对该物权合法权益的争议,故对一审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同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不利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特别规定还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在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春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83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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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5-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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