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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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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即使当事人认为撤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而非针对后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毛,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五环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径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武,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赛洛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2008号沿海赛洛城B5栋。

负责人徐某斌,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径河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场部百花新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庆,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但某发,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但某干,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段某毛因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径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径河街道办)、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赛洛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赛洛城居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5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25日,段某毛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东西湖区政府、径河街道办为被告,赛洛城居委会、武汉市径河拆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过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1月7日段某毛向该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次起诉,该院以(2016)鄂01行初47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段某毛撤诉。段某毛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焦家湾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该行政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段某毛于2016年7月25日就相同的诉请向该院提起过诉讼,同年11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以(2016)鄂01行初47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段某毛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7)鄂01行初39号行政裁定,驳回段三毛的起诉。

段某毛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段某毛起诉东西湖区政府、径河街道办、赛洛城居委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于2016年7月25日就相同的诉请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同年11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行初47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段某毛撤诉。现段某毛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段三毛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段某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段某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具有再行起诉的理由,不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第一次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议庭审判人员在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撤诉风险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再审申请人撤诉,致使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得到审理的情况下被驳回。再审申请人因个人权利遭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障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能仅因为自己未了解撤诉的风险而全部丧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因此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在本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段某毛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立案,或者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具有“正当理由”,该“正当理由”是,“合议庭审判人员在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撤诉风险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再审申请人撤诉”,且“自己未了解撤诉的风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时人民法院对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负有释明义务。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此外,即使当事人认为撤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而非针对后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段某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段某毛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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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5-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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