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依据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书》、《专题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认定行政机关系搭建案涉青砖围墙的受益方,由于该围墙确已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一定不便和影响,且有通过砌堵围墙方式逼迫搬迁之嫌,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行政机关搭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农,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原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因与徐农及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原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征收办)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岸区政府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强行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认为“应当由被告区政府和被告征收办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势必造成其后两个行政机关在赔偿义务履行上的困惑。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曾在(2018)鄂01行终136号判决中认定案涉“青砖围墙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违法建设。”前述生效判决系针对徐农等人诉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履责之诉中,以该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汉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作出的结论,与本案确认的行为主体及行为目的均不相同,不宜援引为具有羁束力的生效裁判。 一、二审依据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书》、《专题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认定江岸区政府、江岸区征收办系搭建案涉青砖围墙的受益方,由于该围墙确已给徐农造成一定不便和影响,且有通过砌堵围墙方式逼迫搬迁之嫌,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江岸区政府、江岸区征收办搭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岸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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