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2022年8月10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核通过,我所正式设立。中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及律师团队拥有多年承办全国.....【了解详情】

电话:400-9656-881、010-68334866

邮箱: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导航链接

征地律师,拆迁律师,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案例: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_征地拆迁律师最高法院案例: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_征地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拆迁十大案例

最高院行政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江苏高院行政审判2021十大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云南高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暨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30个【收藏版】

最高法院案例: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首图.jpg

首图2.jpg

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伟。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竞秀区政府)因被上诉人刘某平诉其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平系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21年12月15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对主城区**房**村实施改造的批复》。2021年12月16日,竞秀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告知某某村及有关农户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目的以及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某某村委会于2021年12月19日召开村党支部会议,12月2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12月27日召开党员大会,决议收回全村宅基地使用权。2022年4月1日,竞秀区政府向刘某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刘某平申请公开的某某村征收项目一书四方案工作正在推进中,暂时无法提供申请人申请的相关资料,同时向其提供《征收土地预公告》《竞秀区政府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文件。2022年4月13日,竞秀区政府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同意某某村委会收回包括村民刘某平在内的3宗宅基地使用权。2022年6月9日,某某村委会向刘某平作出《通知》,告知其未在《某某村委会关于限期腾退通知书》确定的时限内腾空宅基地上的房屋交由村委会拆除,严重阻碍了该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通知刘某平享受的安置补偿待遇情况,并要求刘某平户于6月11日前到村委会办理补偿安置事宜,将案涉宅基地腾空交由村委会拆除,逾期村委会将依法收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拆除房屋。刘某平案涉房屋现已拆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本案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征地启动公告》及《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等内容,本案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系因竞秀区某某乡某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且案涉批复在预征收期间作出。国家征地和村委会收回土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收回土地行为,程序不一样,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因此,在拆迁改造的背景下,竞秀区政府作出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尽管如此,考虑到拆迁改造事关城市转型升级,城市要发展,居民生活环境要改善,在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约并完成拆迁的情况下,项目的推进已经势在必行。因此,撤销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不利于项目的整体推进,势必影响大多数人的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对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确认违法,不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竞批字〔2022〕6号)中同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村民刘某平宅基地使用权违法。

上诉人竞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平的诉请。主要理由:1.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批复用以调整规范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权力关系,属于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在批复内容直接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且已经外部化的情况下,该批复行为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一级人民政府。原来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是为了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回行为,并不是人民政府的批复或批准行为。本案中,被诉批复系某某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收回决定后,经某某乡政府审核后层报竞秀区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使用权的监督行为,批复并未直接给被上诉人创设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如不服,可以依法通过适当途径寻求救济。2.某某村委会收回案涉宅基地行为的前提和目的是为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其收回行为与上诉人的批复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某某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时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引起,城中村改造对所涉及的土地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征收,二是集体收回土地,但最终土地的性质均会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应以某某村被列入征收名录并处在预征收期间,主观认定某某村的宅基地必须要经过征收程序方可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利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优化社会管理水平、改善城市形象、推动产业转型,符合绝大多数城中村居民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故该批复行为合法且不应被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竞秀区政府虽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但在此之前竞秀区政府即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对案涉集体土地启动征收程序,即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是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大背景下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主体仍为乡(镇)村,通常并不会导致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与集体土地征收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一审认为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城中村改造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约并完成拆迁,回迁及安置工作正在推进,一审以撤销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但不撤销,亦无不当。另外,案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已经某某村委会后续作出的《通知》进一步外化,对外产生影响他人权益的法律效力,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竞秀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冀行终995号行政裁定书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


发表日期:2025-05-28  浏览:
邮箱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客服咨询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打开微信

遇到问题?请给我们留言

请填写您的需求,我们将会电话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