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主要考虑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两个方面的因素。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林,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拥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忠雄。
再审申请人李桂林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李桂林申请再审称:1.开福区政府发布开政征字(2015)3号《关于开福区开福寺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3号《征收决定》)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所附的《关于开福区开福寺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未经组织论证亦未公开征求意见和公布修改情况,均应认定为无效。相应地,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7)第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应认定为无效。2.在涉案3号《征收决定》作出并公告之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长沙市征收办)就选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3.开福区政府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产权调换的房源时完全不考虑用途、面积、结构、地理位置及再审申请人实际情况等因素,违反公平补偿及产权调换就近原则。再审申请人合理拒绝后,开福区政府明知再审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却强行决定货币补偿,侵害再审申请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4.开福区政府确定的补偿结果计算不当。其一,再审申请人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为590.88平方米,但开福区政府却仅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435.03平方米认定补偿面积;其二,再审申请人房屋第一层商用,第二、三层办公用,不区分用途笼统估价为每平方米11448元不合理,且显著低于同地段同等房屋的每平方米68000元市场价格;其三,停产停业的补偿过低,应自2015年6月26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计至2017年7月31日开福区政府作出其认为正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补偿25个月,并参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来计算。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长沙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定(2017)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07号复议决定)违法,判令开福区政府以产权调换的方式,遵循就近原则和保护被征收人利益原则,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补偿。
本院确认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因对涉案3号《征收决定》不服,案外人曹波已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案经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湘行终4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了3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即旧城改造项目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棚改立项批复、发改立项批复、发改复函、规划复函、国土预审,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依法实施了“五公告一登记”行为,对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资金已专户储存,在此基础上作出3号《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桂林提出的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组织论证也未公开征求意见等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对3号《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而3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40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受生效判决羁束,李桂林再在本案中主张3号《征收决定》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且3号《征收决定》所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亦无不当,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故对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30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李桂林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审查重点是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根据李桂林的主张,重点审查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分户评估结果是否合法即房屋面积与价格、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以及是否保障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等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李桂林的涉案房屋位于开福区开福寺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被征收范围内,经征收部门与李桂林多次协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开福区征收办依据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对李桂林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式的标准供李桂林选择,且告知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此后,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内容包括了前述规定的事项,亦进行了公告并向李桂林送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明确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节点。行政机关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或者紧随其后选定评估机构,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反,行政机关未雨绸缪,提前就评估机构选定事项进行部署安排,有助于提高行政征收效率,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长沙市征收办经协商及投票无法得出有效结果后,选定以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不违反法定程序。李桂林主张,评估机构选定在前,征收决定公布在后,征收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分户评估结果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评估公司接受开福区征收办的委托后对李桂林涉案被征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并作出《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参考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435.0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590.88平方米,超出面积未经过批准或已经超过批准期限。评估机构仅对合法面积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同时,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与周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基本一致,不存在价格与周边楼盘差距过大的问题。李桂林收到《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后,未申请复核及专家委员会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果,《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可作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依据。另外,因李桂林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无法协商一致,也拒绝评估工作人员入户实地查勘,致使被征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价值未能评估,《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及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包括该部分补偿并无不当。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依法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李桂林进行补偿。因此,李桂林主张评估结果违法、房屋补偿价格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主要考虑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两个方面的因素。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本案开福区政府决定对李桂林采取货币补偿,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按三个月计算给予李桂林的停产停业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桂林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保障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按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开福区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对李桂林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李桂林选择,对货币补偿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并告知李桂林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的定向住宅房(期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经多方寻找合适房源,在无法达到李桂林要求的情况下,开福区政府决定对李桂林实行货币补偿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其补偿方式选择权。李桂林称开福区政府未提供就近地段房源作为产权调换房源,变相剥夺其选择产权调换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桂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桂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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