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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土地权属争议中人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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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土地、森林权属纠纷中,若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划归其集体所有,也不能提供有关争议地的书面权属证明材料,人民政府经过分析、比较案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争议地有较为连续的经营管理之事实,在调解未果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裁量,确认争议地归属,并无不当。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美祥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美祥屯。

诉讼代表人:李炳梅,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梁,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光,该市市长。

一审第三人:扶绥县龙头乡那贵村将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龙头乡那贵村将军屯。

诉讼代表人:李廷宣,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美祥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祥屯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绥县政府)、崇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左市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扶绥县龙头乡那贵村将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将军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95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祥屯村民小组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将军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通过扫墓拜祖等方式,提出“凉亭嘴”地块系其祖宗地的权属主张,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二、原判决以将军村民小组村民于1970年到争议地西南面种植竹子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在下沙河以及左江的两岸均生长有野生竹子及树木,本案没有证据可证明上述竹林为将军村民小组村民所种植。并且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已经形成了以王村—低山—石仁—下沙河为分界线的客观事实,争议地位于美祥屯村民小组一侧。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一审判决以将军村民小组曾于上世纪90年代至2005年将争议地及附近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建设砂场,并于2004年至2005年将争议地及附近的树木砍伐出售为由,认可扶绥县政府扶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及后续复议决定的效力,确有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中一审合议庭成员曾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崇行终字第24号案件中担任书记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3号处理决定及后续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扶绥县政府及崇左市政府承担。

扶绥县政府答辩称:一、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美祥屯村民小组及将军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划归其集体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崇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将军村民小组村民于解放前至1957年到争议地建窑烧砖瓦,1970年到争议地西南面种植竹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至2005年在争议地西南面种植竹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至2005年将争议地附近的树木砍伐出售,上述事实有将军村民小组提供的现金流水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在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有关争议地书面权属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县政府经过综合分析,比较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依法作出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扶绥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将军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有较长时间的经营管理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比美祥屯村民小组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强。二、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案中扶绥县政府所适用的依据主要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属地方性法规,适用该地方性法规作为土地行政确认的依据完全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号处理决定是否错误认定案涉争议土地属于将军村民小组所有。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07年因建设需要,美祥屯村民小组就案涉争议地向扶绥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2008年12月30日,扶绥县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08〕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归美祥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上的竹林所有权属将军村民小组种植者所有。将军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6日,崇左市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09〕27号复议决定,维持扶政决字〔2008〕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军村民小组不服,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11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17号处理决定。将军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3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述17号处理决定,由扶绥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两次调解不成后,2015年12月15日扶绥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确认争议地归将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地上竹林归将军村民小组种植者所有。美祥屯村民小组对3号处理决定复议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原判决认定,因美祥屯村民小组和将军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划归其集体所有,也不能提供有关争议地的书面权属证明材料,扶绥县政府经过分析、比较案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特别是根据将军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有较为连续的经营管理之事实,在调解未果后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3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归将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上述条例等规定,并无不当。3号处理决定查明了案涉争议土地实际使用、管理的历史状况,但并未以争议土地系将军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祖宗地为依据,支持该小组的主张。美祥屯村民小组认为,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已经形成了以王村—低山—石仁—下沙河为分界线的客观事实,争议地归美祥屯村民小组管理使用。但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两村的分界线并非下沙河,下沙河以北仍有第三人所属的将军村民小组的土地,故美祥屯村民小组以下沙河为分界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亦查明,解放后至今将军村民小组村民先后在争议土地上建窑烧砖瓦、种植过冬麦和三角麦、种植竹子、发包建砂场、砍伐树木出售。由此可见,将军村民小组对争议地实施了较为连续、较长时间的经营管理,故美祥屯村民小组有关将军村民小组村民发包建砂场、砍伐树木出售单方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美祥屯村民小组虽否认将军村民小组村民在争议地种植竹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案涉争议土地,扶绥县政府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扶政决字〔2008〕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本案被诉3号处理决定。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崇行终字第24号案件中的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述17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3号处理决定。本案与24号案,虽涉及同一争议土地,但针对不同的被诉行政行为,故并非同一案件。即使如美祥屯村民小组所称,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曾在24号案件中担任书记员,亦不违反回避的有关规定。故美祥屯村民小组有关本案存在应回避而未予回避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祥屯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美祥屯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78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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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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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5-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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