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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关于未批先占行为的起诉期限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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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至迟于2014年1月已知道被诉征占土地行为,其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当事人提出确认涉案征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对此,只有行政行为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方为无效。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伟,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龙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第三人卢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莘源西路。
法定代表人靳永波,该局局长。
郭玉伟因诉卢氏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8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玉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9国道卢氏县城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1336号)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再审被申请人于2013年初组织实施占地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明显属于未批先占,且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土地现状的调查。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审查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征收再审申请人土地的行为无效,没有经过省政府批准,没有依据,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821号行政裁定;二、依法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79号行政裁定;三、依法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征收再审申请人1.14亩土地行为无效;四、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至迟于2014年1月已知道被诉征占土地行为,其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征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本院认为,只有行政行为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方为无效。而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在起诉阶段未能说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可能存在上述可导致无效的情形,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玉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郭玉伟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85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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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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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6-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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