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即便行政机关存在未批先占问题,该行为其后亦已得到了程序补救,在实体上对征地所涉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侵害。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违法,亦无明显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海林,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祥金,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686号。 法定代表人:梅亦,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朱海林、胡祥金诉被申请人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德镇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赣02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景德镇市政府在依照(2016)14号公告征收土地时,未按赣府字(2015)8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执行的行为违法。朱海林、胡祥金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赣行终3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海林、胡祥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海林、胡祥金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景德镇市政府实施赣国土资核(2015)961号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是景德镇市政府未经朱家坞村小组同意即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村委会的做法违法,且村委会变相支出、分配、贪污土地补偿费;二是景德镇市政府未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三是景德镇市政府占地和发放补偿款等行为均发生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核(2015)961号批复作出之前,属于未批先占。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并非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而是多主体、多环节、多个行政行为前后延续的复合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朱海林、胡祥金名义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景德镇市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但其在起诉时实际上是请求确认征地过程中的多个行为均构成违法,包括给付土地补偿费的对象错误,公告程序违法,存在未批先占,未依法补偿且未给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景德镇市政府未按赣府字(2015)8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执行的行为违法,对再审申请人就其他行为的确认违法请求未予支持。现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实质上仍是同时请求确认多项行为违法。虽然上述情形目前多地法院的一般做法是以诉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但鉴于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对上述各项行政行为进行了司法审查,故本院在此基础上分别认定如下: 一是关于土地补偿费发放对象问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朱家坞村小组作为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相关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景德镇市政府对此亦予以认可。一方面,再审申请人认为景德镇市政府未经朱家坞村小组同意即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金桥村委会的做法违法,但再审申请人并非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故再审申请人无权就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提出主张。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据此,景德镇市政府作为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有义务确保土地补偿费已足额按时支付到位。本案中景德镇市政府虽然以朱家坞村小组无银行账户和相应印章为由,基于财政拨付要求将涉案土地补偿费拨付至金桥村委会,但景德镇市政府在向金桥村委会支付款项后,有义务监督金桥村委会将相应土地补偿费以适当形式支付给朱家坞村小组。如果景德镇市政府未履行上述义务,朱家坞村小组有权申请景德镇市政府依法履行。 二是关于公告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景德镇市政府是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主体,景德镇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主体。就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而言,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赣国土资核(2015)961号批复后,景德镇市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发布了《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景征告字[2016]14号),该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地决定的相关内容,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言,该公告依法应由景德镇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景德镇市政府不具有作出该公告的法定职责。 三是关于未批先占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景德镇市政府在赣国土资核(2015)961号批复作出之前,于2015年7月即开始分五批次划拨征地补偿费到金桥村级会计服务中心,但赣国土资核(2015)961号批复最终批准了景德镇市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且景德镇市政府根据赣国土资核(2015)961号批复确定的标准,又向金桥村委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差额。据此,景德镇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获得了批准,并已执行了赣国土资核(2015)961号批复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即便景德镇市政府存在未批先占问题,该行为其后亦已得到了程序补救,在实体上对征地所涉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侵害。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违法,亦无明显不当。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均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裁判理由基本成立,处理结果可予以支持。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朱海林、胡祥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海林、胡祥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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