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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以行政协议方式约定出让土地的合法性审查及责任划分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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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原国土资源部2007年修订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以行政协议方式约定行政机关采取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供应项目用地,违反了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依据协议约定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涉案土地,而行政机相对人在竞拍价超出其合理预期时,出于对自身经营风险的考虑,作出了放弃竞价的决定。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该过错系缔约中的过错。在行政相对人尚未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投入大量资金开展前期工作,竞拍失败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定行政相对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行政机关承担30%的次要责任,无明显不当。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丘县某某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祝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
一审第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再审申请人封丘县某某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封丘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终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损失金额及关于某某公司与封丘县政府之间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安排案外人使用,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涉及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封丘县政府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国土资源部2007年修订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中,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系商业性质用途,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但封丘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中约定封丘县政府采取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向原审第三人的项目公司(即某某公司)供应项目用地,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封丘县政府依据协议约定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涉案土地,而某某公司在竞拍价超出其合理预期时,出于对自身经营风险的考虑,作出了放弃竞价的决定。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该过错系缔约中的过错。某某公司在自己尚未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投入大量资金开展前期工作,竞拍失败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封丘县政府承担30%的次要责任,无明显不当。某某公司主张“封丘县政府在供地过程中未能协调到位,未将自持比例30%列入挂牌条件,致使项目用地被案外人取得,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协议约定在市场经营中某某公司自持经营比例不低于30%,该约定是基于某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建成运营后,某某公司对项目如何经营进行的承诺,与前期土地出让没有关系,其要求封丘县政府将其在市场经营中承诺的内容列入土地竞拍的条件中,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188.186万元予以认定,并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责令封丘县政府赔偿某某公司的损失56.4558万元,符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请,原审法院逐一作了合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封丘县某某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337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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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发表日期:2024-10-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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