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其赔偿数额不能低于在征收过程中依法应获得的行政补偿。当事人房屋被拆除发生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因素,综合确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应予安置房屋面积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违法行为间隔时间过长、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相关货币补偿标准较低,故对当事人应予安置的房屋面积按照距离被拆迁房屋较近的最新商品住宅项目成交均价计算赔偿数额,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对于超出应予安置房屋面积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明,女,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区政府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郑志,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洪爱荣,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审第三人:洪文珍,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再审申请人周小明因诉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6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小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宜秀区政府在其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迟迟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审判决未对银行利息损失进行审理裁判,属遗漏诉讼请求。2.《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合法的征收行为。而本案中直至强拆,被申请人也未能依法办理集体土地的征收手续,属于违法征收,不能适用该办法。且2018年5月8日,《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实施,应当按照新的办法进行赔偿。3.周小明的房屋面积为902.67平方米,第三人的339.33平方米房屋不包括在该面积之内。原审法院对周小明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于房屋性质认定错误,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损失计算错误,损害了周小明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其赔偿数额不能低于在征收过程中依法应获得的行政补偿。周小明的房屋被拆除发生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案涉征收项目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周小明的房屋于2016年9月29日被拆除,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因素,综合确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周小明要求按照2018年5月8日实施的《安置办法》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当时有效的《暂行办法》与2018年5月8日实施的《安置办法》均分为人均40平方米内部分、人均40—60平方米部分、人均60平方米以上部分三个不同补偿标准,其中人均40平方米内部分为应当安置面积,货币化补偿的标准最高。周小明户为2人,应按8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计算。《暂行办法》规定了这部分面积的货币化补偿标准为242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考虑价格上涨因素,对于对周小明应予安置的80平方米面积按照距离被拆迁房屋较近的最新商品住宅项目2018年10月成交均价615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保障了周小明合法权益。《安置办法》规定的人均40平方米内部分货币化补偿标准为3670元/平方米,显然低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6150元/平方米赔偿标准,故周小明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人均40平方米之外面积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与《暂行办法》并无明显差别,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周小明提出的利息损失,《暂行办法》规定货币化补偿的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安置办法》规定货币化补偿的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一次性计发,原审判决在产权置换不可能得到实现,只能进行货币赔偿的情况下,判令宜秀区政府按每月450元的标准赔偿周小明自2016年9月涉案房屋拆除之日起至其收到赔偿款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且计算房屋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价格上涨因素的情况下,未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房屋面积问题,原审法院已对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及洪文珍、洪爱荣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对潘宜雪(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红光社居委党总支副书记)、周小明女儿洪爱荣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后,认定应予赔偿的房屋面积为563.34平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周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小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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