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规定。同时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双方合意的产物,又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宅基地征收行为未经批准不足以导致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同住成年家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其家庭已经领取补偿款并交付房屋,说明被征收家庭的其他成员对此应当知情且未予反对,应视为其家庭成员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H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实施S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宅基地(集体土地)上房屋由曹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该户户主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曹某的父亲。2017年5月8日,曹某(乙方)与S路街道办事处(甲方)就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补偿事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了乙方安置人口数、被征收房屋面积,并约定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补偿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签约奖励金、自行安置奖励金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463 725.1元。2017年5月20日,曹某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并出具收款条。协议签订后,S路街道办事处根据协议将案涉房屋拆除。后曹某以征地未经批准,所签订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曹某并非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曹某及其父母等家人共同居住生活,曹某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交付房屋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其共同居住人应当知情并同意拆除该房屋。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不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安置补偿协议》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自愿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协议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的审查对象是《安置补偿协议》,征地是否有批准文件不属于审查范围。关于曹某主张其非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曹某及其父母一家在案涉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曹某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协议、交付房屋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其共同居住人应当知情并同意,《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分析
1.户主本人签订补偿协议
尽管《民法总则》没有对家庭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但在我国行政管理中却往往以家庭作为行政单元进行管理,如户籍管理、房贷政策管理、房屋限购政策管理等,家庭也在很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以整体的名义参与生产、投资、经营、消费等活动,并以家庭财产承担这些行为的后果。在农村生活中,基于习惯形成的生活生产方式,“户”仍然是一个整体性较强的组织体。《民法总则》确认了以家庭为责任主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农户为承包主体,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在农村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这种特殊的共同关系,类似于我国的合伙制度。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主管人”对内、对外的管理行为与交易行为来自全体家庭成员的授权,而家庭成员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承认其为户主。就“户主”而言,虽然其身份地位并不来源于某一确定的约定协议,但通过其实际的影响力与社会风俗习惯足以固化其代表地位。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于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这本身就显示出强大的户主代表性,或者说正是因为这种以户为单位划分的安置补偿权益,使得户主的代表权具有了公信力。此外,各地的户口登记办法也基本上规定了家庭的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基于农村家庭户“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家庭的户主和宅基地使用人往往是同一人。户主对外代表家庭,与合伙企业中的代表行为有着天然的相似性,被代表者具有法律拟制的集合性主体地位,在农村家庭这样的组织体中,户主是户的当然代表,其对外代表本户所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户的全体成员承担。因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户主有权代表家庭对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也应当认可户主具有代表其家庭接受行政机关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户主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代表整个家庭做出的决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可。
2.非户主家庭成员签订补偿协议
关于非户主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难以从行政法律规范中找到直接依据,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版)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村家庭户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份额的划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非户主家庭成员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也是地上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并没有像户主那样拥有基于习惯形成的天然代表家庭其他成员进行重大民事活动的地位,也不具有单独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分权利,无权单独就宅基地及房屋补偿事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非户主家庭成员在未取得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属于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对他人财产实施民事行为。非户主家庭成员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其他家庭成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故此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还有观点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中虽然没有载明代理内容,但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已知晓其他家庭成员的存在,事实上双方对“协议签订人代表其家庭共同意思”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人在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是以家庭成员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可认定构成代理行为。因此,如果协议签订人并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授权的,可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我们认为,非户主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理解,与其对行为性质进行争辩,不如从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对《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及如何处理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曹某虽非户主,但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家庭也搬离了被征收的宅基地,应当认定其家庭成员已经知晓协议内容且未提出异议,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认定曹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其家庭成员的追认,曹某以其无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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