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行为中,未依法获得征收土地的批准即与申请人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规定的未批先征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补偿项目和金额依照协议签订时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确定,协议内容既未损害申请人户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该违法行为尚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行申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佑武,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148号。
负责人谢泉明,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罗亿清,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金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镇龙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凤超,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长沙恩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宁乡市征地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明,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钟佑武因与被申请人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金洲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长沙恩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宁乡市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钟佑武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实施拆迁行为没有取得相关征地批准文件,以协议代拆迁,属于重大违法情形,侵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实施征地拆迁行为中,未依法获得征收土地的批准即与再审申请人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规定的未批先征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补偿项目和金额依照协议签订时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确定,协议内容既未损害再审申请人户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该违法行为尚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钟佑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佑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淑芳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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