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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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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审理中,涉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此时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可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但在行政机关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考虑到如若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而否定征收补偿决定,反而可能使被征收人失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对其不利,故对被诉补偿决定予以实体审理,并释明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损失段某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的做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段某因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行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西山区政府以相同事由和相同内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重复作出补偿决定,明显违法,且涉案评估报告不合法,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审理中,涉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段某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此时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可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在西山区政府已重新作出西房征〔2021〕58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58号补偿决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考虑到如段某选择产权置换则事实上意味着超额补偿,如若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而否定被诉58号补偿决定,反而可能使被征收人失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对其不利,故对本案被诉58号补偿决定予以实体审理,并释明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损失段某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的做法,有利于保护段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被诉58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该补偿决定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有相应事实依据,已包括案涉房屋价值、房屋装修补偿、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段某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涉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其根据估价原则和规范作出的估价报告具备客观性,且其作出本案所涉的第二次评估报告后已依法向段某送达,段某收到该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并向房地产评估专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复核和鉴定并未否定该评估报告,因此本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否定。被诉58号补偿决定系依据新的估价报告作出,其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即便与第一次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结果相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所禁止的“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58号补偿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之处。

综上,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 记 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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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3-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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