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基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请求,行政机关最终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处理的情况客观存在,因信访答复引发的行政争议也越来越多地诉诸于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精神,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如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则应纳入司法监督的范畴。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和《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从其内容看,实质系其作为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当事人请求对其被他人殴打一事作出处理,先后作出不予受理和不予处罚决定的告知,系以信访答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魏贤芳,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再审申请人魏贤芳因诉平潭县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闽01行终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行申19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上诉人魏贤芳诉请撤销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编号:350128120716319)《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下简称《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和岚公(信访)答复字〔2005〕0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闽岚终实公(信访)复查字〔2005〕0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魏贤芳申请再审称,其于2009年10月27日在平潭县教育局讨薪时被该局干部殴打,该县公安局长达七年未立案,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等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基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请求,行政机关最终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处理的情况客观存在,因信访答复引发的行政争议也越来越多地诉诸于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精神,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如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则应纳入司法监督的范畴。 本案中,被诉的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和《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从其内容看,实质上是平潭县公安局作为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原审起诉人魏贤芳请求对其被他人殴打一事作出处理,先后作出不予受理和不予处罚决定的告知,系以信访答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原审起诉人魏贤芳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从处理结果看,系维持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未对原审起诉人魏贤芳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7号行政裁定及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 二、对魏贤芳诉请撤销平潭县公安局作出(编号:350128120716319)《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和岚公(信访)答复字〔2005〕0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指令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三、对魏贤芳诉请撤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作出闽岚终实公(信访)复查字〔2005〕0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予立案。 审 判 长 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 代理审判员 李润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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