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土地整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针对的是具体拆迁补偿安置项目,被安置人员明确为被整合村基准日前的户籍在册人员,虽然可能涉及的人数众多,但其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其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系对该实施细则性质的错误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庆旺,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庆广,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振祥,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敬来,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廷鑫,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与天嘉湖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邓光华,区长。
再审申请人闫庆旺、闫庆广、徐振祥、崔敬来、张廷鑫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津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庆旺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非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系因不服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台镇政府)作出的《八里台镇示范小城镇建设(巨葛庄村)土地整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修正细则)》向天津市津南区政府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该实施细则系八里台镇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内容主要涉及补偿安置问题,故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5年的最长复议申请期限。津南区政府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均无不当。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八里台镇示范小城镇建设(巨葛庄村)土地整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修正细则)》针对的是具体拆迁补偿安置项目,被安置人员明确为被整合村基准日前的户籍在册人员,虽然可能涉及的人数众多,但其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其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系对该实施细则性质的错误认定。考虑到本案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仍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仅因上述认定错误尚不足以满足其他受理条件,故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闫庆旺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闫庆旺、闫庆广、徐振祥、崔敬来、张廷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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