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前先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落实补偿安置资金,充分体现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是土地征收民主协商机制的重要体现。与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中绝大多数成员就补偿标准等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和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后再启动土地征收程序,此种做法与现有征收程序规定虽不完全吻合,但从实际效果看,如能实现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则不宜仅以此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宁,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娴,区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建水,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振忠,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琴,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刘军宁因诉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审理员于泓、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军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长安区人民政府征收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以下简称兆寨村)土地行为违法并确权,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征地导致土地荒芜两年的损失。事实及主要理由为:西安市航天基地征地改革试点方案中的预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上位法依据授权该地区的土地改革试点能够采用预征收的方式进行改革。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严禁在已征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乱搭乱建的通告》及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长安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行为都是征地执行,而不是所谓的预征。长安区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就征收涉案土地,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前先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落实补偿安置资金,充分体现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是土地征收民主协商机制的重要体现。与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中绝大多数成员就补偿标准等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和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后再启动土地征收程序,此种做法与现有征收程序规定虽不完全吻合,但从实际效果看,如能实现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则不宜仅以此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兆寨村由村民选举产生了村民代表,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签订了兆寨村征地协议,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及协议上签字确认,大兆街道办事处发布了公告,绝大部分村民领取了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同时,兆寨村涉案土地仍保持原状,归本村村民使用管理。故涉案土地上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并没有因为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为而受到损害,反而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长安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其荒芜土地损失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土地依然保持原状,二审法院亦已明确,建设需要使用涉案土地时,仍需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被未批先征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军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军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觅
书记员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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