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核查结论,从而将业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的已决行政争议转化为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亦缺乏诉的利益。
☑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宁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路西首运河新城29号楼301、302、3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法定代表人焦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宁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美联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01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2月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作出药监政信函〔2022〕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济宁美联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药监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济宁美联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国家药监局向其公开申请的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国家药监局收到济宁美联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国家药监局在处理该公司“射频消融仪”“多道生理记录仪”医疗器械注册证申请审批中,“对投诉举报内容”的核实结论及相应证据。同年2月16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8日寄送济宁美联公司。 另查,2016年5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现职责被国家药监局承继)受理了济宁美联公司“射频消融仪”“多道生理记录仪”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在审批期间,该局收到针对上述器械申报材料中授权书等公章造假的投诉举报,并予以核查。2019年1月16日,国家药监局作出2019年第0012、0013号《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不予注册批件》(以下简称12号、13号批件)载明,济宁美联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授权书》与真实《授权书》内容不符”,不予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济宁美联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药监局在作出12、13号批件过程中处理相关投诉举报时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内容亦与12、13号批件结论相关,符合上述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范畴。故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济宁美联公司不予公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答复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济宁美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宁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宁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济宁美联公司申请公开信息的实质系对国家药监局据以作出12、13号批件主要理由的针对该公司投诉举报内容的核查结论持有异议,进而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国家药监局提供证据证明该核查结论,从而将不服不予注册批件的业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的已决行政争议转化为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亦缺乏诉的利益,故被诉告知书并未侵害济宁美联公司合法权益。济宁美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济宁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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