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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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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行政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赔偿决定或不予答复的,审查重点应是当事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完全按照当事人单方所列的清单予以赔偿,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确切的凭证,否则法院可以基于生活常识等酌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原审确定该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大真线路边。

法定代表人:周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怿,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市冠强公司”)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被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福建省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7)闽03行赔初84号行政赔偿判决:1.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赔偿给福清市冠强公司苗木、树木及花卉价值人民币6794976元。2.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赔偿给福清市冠强公司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设施等235028.67元。3.驳回福清市冠强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评估鉴定费38147元由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福清市冠强公司、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闽行赔终337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清市冠强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清市冠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中判决主文所确认的赔偿数字;依法重新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构筑物、建筑物、设备等进行鉴定评估,以评估的价值结果为判决依据;依法判决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单方委托的评估费用人民币138000元;依法判决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造成其漏项的营业损失、(苗木生产增值)投资价值等从违法强拆之日到判决赔偿之日进行价值评估赔偿,或者按照违法之日到赔偿之日同期银行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利息进行赔偿,和终止部分工人劳动合同费用;依法判决赔偿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到赔偿到款之日3个月的违约利息和滞纳金110722.5元。福清市冠强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评估机构发现构筑物赔偿中品牌等细节不够完整,要求其补充说明,但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提交的构筑物品牌补充说明不同意,又无法举证说明理由。2.其另行委托省外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苗木、构筑物等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是因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而产生的评估费用。3.造成部分工人终止劳动合同、遣散费用须依法赔偿,对营业损失及漏项的苗木生长增值(投资价值)也应赔偿。4.福清市政府、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后不及时履行法定文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申请本案先执行缓解公司困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即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及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再审申请人福清市冠强公司的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赔偿决定或不予答复的,审查重点应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关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款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完全按照再审申请人单方所列的清单予以赔偿,除非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确切的凭证,否则法院可以基于生活常识等酌定赔偿数额。因此,《适用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相关设备的品牌、规格,原审法院参照两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家评估机构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设备的评估结果,酌定赔偿再审申请人相关财产损失235028.67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苗木、花卉损失的赔偿。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确定,被迁移的苗木、花卉已经死亡。两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妥善保管或通知再审申请人妥善保管相关苗木、花卉,故其应承担苗木、花卉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苗木、花卉价值为6794976元,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该评估报告的基准时点是2014年12月5日,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基准日经双方确认。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苗木、花卉损失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费的赔偿。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原审确定该费用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的赔偿。再审申请人还提出了其他赔偿请求,包括对漏项的营业损失、(苗木生产增值)投资价值等从违法强拆之日到判决赔偿之日进行价值评估赔偿,或者按照违法之日到赔偿之日同期银行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利息进行赔偿,和终止部分工人劳动合同费用依法进行赔偿;依法判决赔偿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到赔偿到款之日3个月的违约利息和滞纳金110722.5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一般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损失,有的属于一、二审阶段均未提出的赔偿请求,如终止部分工人劳动合同费用,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有的不属于直接损失,如营业损失、投资价值等。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赔偿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福清市冠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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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2-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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