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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司法机关不宜干预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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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方式,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是否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只要不属明显不当,司法机关不宜干预。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鲁11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完成,使用权仍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第三人占地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并非连续三天在施工现场,也不存在“阻拦”行为,即便阻工,也是维权行为,方式并不违法,且给原审第三人造成的所谓“损失”没有证据证明。3.原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的证人都是与原审第三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这些“证人证言”内容互相矛盾,系伪证。4.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在抓人之前即已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拘留。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阻挡原审第三人施工,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问题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处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顾涉案土地已经原审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事实,以拆迁补偿款没有到位为由,用私家车连续三天占据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场所,阻拦、影响该公司的正常施工,虽经工作人员以及出警民警多次劝说,仍拒绝开车离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扰乱企业秩序事实清楚,有关证人证言、照片、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均能够证实,故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再审申请人实施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称涉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研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方式,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是否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只要不属明显不当,司法机关不宜干预。本案中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申辩、复核、审批等法定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鲁行申142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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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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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0-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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