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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为维护所在集体组织利益的举报与相关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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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系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对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当事人不具有就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葵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市长。

再审申请人丁葵章因诉被申请人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1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葵章以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判,判令东莞市人民政府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丁葵章向东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的举报系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所作答复对丁葵章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丁葵章不具有就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丁葵章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丁葵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丁葵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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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2-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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