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和条件,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规定是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合法性审查标准,与本案审查标准具有一致性,可参考适用于本案,即合法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最低限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仕雄,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平县自然资源局(原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连平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吴伟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自然资源局(原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长安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刘涉,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仕雄因诉被申请人连平县自然资源局、河源市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行终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仕雄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征收所依据的两份批复作出后的两年半时间里未进行任何具体的征地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两年未实施具体的征地和用地行为的,批复自动失效,连平县自然资源局和相关部门违法决定,一、二审法院违法裁决,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导致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量农田、耕地破坏,应当依法追责。2.连平县自然资源局和相关部门未依法以书面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征地用途、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关于征地的情况,也未依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没有将调查结果与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也没有告知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连平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放弃听证的证明》违法无效,因为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3.涉案被征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征收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非基本农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4.涉案征地行为未依法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没有进行土地登记,而是在两年半后直接进行所谓的司法丈量,也没有公告征地补偿方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征地行为中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连平县自然资源局只提交一份通告作为证据,依法应当先后公告两次。综上,连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连平县自然资源局、河源市自然资源局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连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以及河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连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连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本辖区内被征收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
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和条件,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规定是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合法性审查标准,与本案审查标准具有一致性,可参考适用于本案,即合法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最低限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连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时,前述各项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即涉案土地已经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111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平县元善镇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连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征地批复发布涉案《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通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收土地位置、征收土地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办理补偿登记事项予以公告,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刘仕雄未主动配合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在期限内领取征地补偿款,连平县公证处随后对土地征收款进行了公证提存,再次通知刘仕雄领取征地补偿款。随后元善镇政府向刘仕雄发出交地通知,要求刘仕雄限期移除地上附着物、交付被征收的土地,但刘仕雄仍未交付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因此,连平县自然资源局对刘仕雄作出被诉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源市自然资源局经合法复议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处理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刘仕雄关于撤销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仕雄申请再审主张被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仕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仕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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