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有效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方均应履行,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4行终字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负责人朱传明,该单位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道仁,男,1940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李道仁与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潘集区建委)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一案,潘集区建委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集区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许令伟、李坤,被上诉人李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因潘集区粮食局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作出《潘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潘房征(2013)1号),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为潘集区建委。李道仁所有的位于该区域袁庄路西村南苑小区3-1-1室103.4平方米房屋及50平方米自建房被征收。2014年11月20日,潘集区建委与李道仁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第五条(6)项约定:潘集区建委给予李道仁“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合计叁拾叁万元整”,第十四条约定:潘集区建委“同意在李道仁签约后,先期支付总补偿款中拾万元,余款贰拾叁万元潘集区建委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逾期视为违约,同意每月支付给李道仁贰拾叁万元的2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潘集区建委支付补偿款10万元,剩余23万元补偿款未按预定支付,李道仁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潘集区建委给付补偿款23万元及违约金18.4万元,合计4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潘集区建委是政府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具有签订涉诉的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潘集区建委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李道仁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6)项约定:潘集区建委给予李道仁“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合计叁拾叁万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道仁依约履行义务后,潘集区建委即应向其支付约定的补偿款。故对李道仁要求潘集区建委给付23万元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潘集区建委支付18.4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潘集区建委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系违约,但约定每月支付4.6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潘集区建委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李道仁因潘集区建委未如约履行该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即23万元的利息损失。以此损失为基础,兼顾协议的履行状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2万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潘集区建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道仁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3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潘集区建委负担5050元,李道仁负担1460元。 潘集区建委上诉称:李道仁提交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条款,与淮南市人民政府的淮府办(2011)99号文以及《潘集区老城改造原粮食局周边地块(金玉国际城)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不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道仁当庭口头答辩称:1、其原有的房屋被拆迁时,是由潘集区建委工作人员与其多次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2、该协议签订后,潘集区建委已向其支付补偿款10万元,尚余23万补偿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潘集区建委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其只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潘集区建委是否有权签订本案所涉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该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3、该协议双方是否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 对于潘集区建委是否有权签订本案所涉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这一问题,本案中,2013年1月31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因潘集区粮食局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作出《潘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潘房征(2013)1号),将潘集区建委确定为涉诉房屋的征收部门。李道仁所有的袁庄路西村南苑小区3-1-1室103.4平方米房屋及50平方米自建房位于该项目所在区域。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李道仁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潘集区建委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故潘集区建委具有签订该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对于该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该项目为老城改造项目,对某一被拆迁人超过淮南市人民政府的淮府办(2011)99号文以及《潘集区老城改造原粮食局周边地块(金玉国际城)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两份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本案所涉的征收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有效协议。李道仁依约履行义务后,潘集区建委即应向李道仁支付约定款项。现上诉人尚余23万元补偿款至今未付,故对李道仁起诉要求其给付23万元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该协议双方是否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潘集区建委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引发的行政诉讼,其对李道仁在协议签订后即已搬离涉诉房屋并交由其处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李道仁已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而潘集区建委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潘集区建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李 戎 审判员 王雅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富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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