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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有差异,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损失_征地拆迁律师【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有差异,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损失_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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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有差异,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损失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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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行政相对人共同现场清点,不能完全采信。但是,上述清点及评估是在双方补偿协商阶段、强制拆除行为尚未实施前,行政机关为主动解决补偿问题而委托清点、评估,而且同一时期同一评估公司还对同一征地项目的其他案外地块进行了清点、评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完整度。

行政相对人委托的评估,从形成时间及过程看,距实施拆除行为之日已一年多,不排除现场已被改变的可能性,询价对象、询价区域范围虽符合形式要求,但不排除询价结果虚高的可能性。因此,上述清点表及评估报告也不能完全采信。

对于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两份评估报告的基础上,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建宁,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明艺,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小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虎逊村秀山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肖卓和。

再审申请人肖建宁、黄明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溪镇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虎逊村秀山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秀山经济社)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赔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黄明艺及其与肖建宁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清、王宁,被申请人沙溪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郑惠棠及委托代理人缪兴林、马校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怀斌、陈润,到庭参加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查看现场,并于2019年1月1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黄明艺及其与肖建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被申请人沙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缪兴林、马校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怀斌、陈润,案外人广东省中山市中瀚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测绘公司)经办人陈炳源,广东省中山恒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测绘公司)经办人张鑫,广东省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刘永强,广东省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经办人赵安平,到庭参加询问活动。原审第三人秀山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4月2日,肖建宁、黄明艺与秀山经济社签订《中山市农村土地租赁经营权流转合同》,承租秀山经济社的230亩土地用于花卉种植,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2013-2014年度每年每亩租金1800元,2015-2016年度每年每亩租金1944元。2013年6月9日,沙溪镇政府与秀山经济社签订《南外环翠景互通(秀山村)征地补偿协议》,因南外环翠景互通(秀山村)项目征收秀山经济社77.9723亩土地,其中63.6656亩属于肖建宁、黄明艺承包的土地。秀山经济社遂向肖建宁、黄明艺主张在征地范围内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秀山经济社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肖建宁、黄明艺与秀山经济社变更原合同,同意从2014年8月4日起变更租赁面积为166.3344亩,有关租赁的其他约定仍按原合同履行。

2013年9月6日,中瀚测绘公司受沙溪镇政府委托,组织工作人员对肖建宁、黄明艺涉案土地上苗木及附属设施进行清点,形成五份《秀山花木场树木记录表》,但该表只有中瀚测绘公司盖章,没有肖建宁、黄明艺签字确认。沙溪镇政府委托安平公司对涉案土地的青苗及附属设施市场价值、搬迁补偿价值进行调查、评估咨询。安平公司以中瀚测绘公司五份《秀山花木场树木记录表》及《秀山村(黄明艺、肖建宁)花木场用地图》为依据,以2013年8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63.6656亩土地上苗木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2014)中安房评字第05103-2AL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安平公司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地块一、地块三、地块四全部计为苗木,地块二计算了所有地块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租金差价补偿。其中,地块一13.8926亩,市场价值737540元,搬迁价值295016元;地块二8.5910亩,市场价值1039309元,搬迁价值889940元,包括杜鹃、木棉、垂榕、龙眼、甘蔗、芭蕉、豆角等苗木2581株,市场价值254237元,搬迁价值104868元,所有地块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670474元,所有地块租金差价补偿一年按1800元/亩计为114598元;地块三23.3643亩,市场价值821430元,搬迁价值328572元;地块四17.8177亩,市场价值379022元,搬迁价值113707元。四个地块合计市场价值2977301元,搬迁价值1627235元。

肖建宁、黄明艺称涉案土地于2014年9月18日被中山市政府、沙溪镇政府强行征收并造成其损失,向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沙溪镇住建局)信访,向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溪镇城建中心)主张补偿,均未获支持。2015年11月23日,沙溪镇住建局委托恒宇测绘公司对涉案土地中的地块二范围内的青苗进行清点。恒宇测绘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沙溪镇秀山村地块二树木登记表》及《沙溪镇秀山村地块二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加盖恒宇测绘公司公章,经肖建宁、黄明艺签字确认,并送交沙溪镇住建局签收。肖建宁、黄明艺委托安大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2月28日,安大公司以前述两份登记表为基础,以2016年1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中安资评字(2016)031101B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安大公司评估报告》),对地块二的苗木、基础设施、租金及收益等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850731元。其中,苗木评估价值1515760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607588元,租金及收益自2013年6月计至2016年1月评估价值727383元。

因承租土地苗木及附属设施被损毁的补偿问题与沙溪镇政府相关部门协商未果,肖建宁、黄明艺于2016年2月23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沙溪镇政府、中山市政府强行征收致毁坏肖建宁、黄明艺的苗木、生产设施等地上物及施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沙溪镇政府、中山市政府对所征收土地青苗、生产设施等地上物补偿费及强征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定1万元,待评估确定);3.沙溪镇政府、中山市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肖建宁、黄明艺确定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数额为21126003.9元。一审审理期间,肖建宁、黄明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沙溪镇政府、中山市政府赔偿其红线外被肢解无法生产经营的边角地块53亩土地上青苗、生产设施等地上物的损失17586863.34元。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传唤涉案两家测绘公司、两家评估公司出庭参加询问活动,调取中瀚测绘公司及安平公司原始测绘评估档案,并组织各方当事人查看现场。经核查,中瀚测绘公司的原始测绘档案中包含现场拍摄的苗木照片,可看到地块二登记的甘蔗、南瓜、韭菜、通心菜、豆角、枸杞菜、九里香等苗木,但均为单种苗木的特写照片,无全景照片,也无现场视频,不能完整显示当时全部苗木情况。安平公司所附的现场照片,虽有较大范围取景,但也不能完整显示当时全部苗木情况。经现场查看,南外环翠景互通(秀山村)项目已建成通车,地块一、地块三、地块四已无法恢复原状,地块二未被损毁,可以看到《安大公司评估报告》列明的滴水观音、榥伞枫苗、朴树、水松等苗木仍有存活,滴水观音在原种植基础上自然生长了大量小苗。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沙溪镇政府已实际履行。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山市政府实施或参与了被诉行政行为,而沙溪镇政府与秀山经济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沙溪镇住建局、沙溪镇城建中心处理肖建宁、黄明艺补偿请求事项的事实,可以确认沙溪镇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沙溪镇政府未能提供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日期,根据肖建宁、黄明艺的主张确定为2014年9月18日。(二)沙溪镇政府无实施征地的权限,亦无证据证明受有权机关委托实施涉案行政行为,其与秀山经济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未经合法程序征收土地并强行收地,损毁涉案苗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因此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三)涉案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及评估程序都存在瑕疵,但涉案地块已被破坏,无法再行评估。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采信沙溪镇政府提交的《安平公司评估报告》:第一,肖建宁、黄明艺提交的《安大公司评估报告》被评估数量不可信。如树木登记表里滴水观音项目中,登记的冠幅为1.45米,每平方米约6棵,种植密度存疑,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登记表不足为信,评估报告不宜采信;第二,《安大公司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登记表制作时间为2015年12月,离沙溪镇政府最初向承租方要求收地的2013年8月已超过2年,离肖建宁、黄明艺所主张的损毁苗木日期2014年9月18日也超过1年,不能排除抢种抢建及其他人为干扰的因素;第三,从形成时间及过程来看,《安平公司评估报告》是在双方协商阶段形成的数据及评估结果,虽然是沙溪镇政府单方委托而形成,但是在补偿协商阶段、被诉行政行为尚未实施时,沙溪镇政府为主动解决补偿问题而制作,具备较高可信度。虽然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时地块二未被完全损毁,但鉴于沙溪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搬迁条件,亦未提供搬迁土地且委托评估机构对地块二进行评估,根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地块二可与地块一、地块三、地块四同等对待,均按照苗木及附属设施全部损毁赔偿,即按照《安平公司评估报告》评估的市场价值对四个地块的苗木及附属设施共赔偿2977301元。(四)由于沙溪镇政府实施违法行为必然对肖建宁、黄明艺涉案地块的相邻地块苗木、附属设施及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且肖建宁、黄明艺主张的受影响地块面积与直接受损毁土地面积相近,沙溪镇政府应对肖建宁、黄明艺进行补偿,补偿金额酌定为被直接损毁苗木及附属设施价值的20%,即595460元(2977301元×20%=595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沙溪镇政府2014年9月18日实施的损毁肖建宁、黄明艺的苗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二、沙溪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肖建宁、黄明艺2977301元,补偿肖建宁、黄明艺595460元,共计3572761元;三、驳回肖建宁、黄明艺对中山市政府的起诉;四、驳回肖建宁、黄明艺其他诉讼请求。肖建宁、黄明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赔终13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关于涉案63.6656亩土地苗木及附属设施等损失赔偿。《安大公司评估报告》是以2016年1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距离涉案63.6656亩土地的地上物被实施拆除行为发生的时间即2014年9月18日已超1年多,且对地块二8.5910亩的估值结果计算每亩平均估值之后,再推算涉案63.6656亩土地的地上物及租金、收益损失赔偿数额,欠缺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安平公司评估报告》以涉案土地征收补偿阶段的时间(2013年8月7日)为评估咨询基准日确定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市场价格较为合理,应予认可。恒宇测绘公司《沙溪镇秀山村地块二树木登记表》《沙溪镇秀山村地块二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是沙溪镇住建局为解决涉案补偿纠纷而重新委托恒宇测绘公司与肖建宁、黄明艺共同于2015年12月2日对地块二进行现场清点后记载的清点结果,经肖建宁、黄明艺签名确认并送交沙溪镇住建局签收,赔偿时应一并考虑。将《安平公司评估报告》关于地块二苗木种类、棵数等调查确认的结果与中瀚测绘公司登记表记载内容逐一比对,《安平公司评估报告》有些项目记载数量偏多或偏少,总体略偏少。涉案63.6656亩土地的绝大部分面积已彻底改变原貌,已无法重新评估,在采信《安平公司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考虑前述偏差,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赔偿2977301元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赔偿10%,即该项赔偿变更为2977301+297730=3275031元。(二)关于相邻地块苗木、附属设施及经营所造成不利影响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酌定为涉案63.6656亩地上物损失赔偿的20%即595460元,该酌定金额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沙溪镇政府赔偿肖建宁、黄明艺3275031元,补偿肖建宁、黄明艺595460元,共计3870491元。

肖建宁、黄明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沙溪镇政府赔偿、补偿金额的基本证据《安平公司评估报告》,是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二)申请人提交的《安大公司评估报告》系根据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数据进行评估,真实、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排除《安大公司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沙溪镇政府损毁涉案苗木及地上附着物时未进行清点或公证,且《安平公司评估报告》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涉案苗木及附属设施在已损毁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另行评估确认其价值。根据行政赔偿案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应参照《安大公司评估报告》计算的每亩价格,对申请人实际被损毁的苗木及附着物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沙溪镇政府赔偿申请人38712867.23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沙溪镇政府承担。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可以按照案外人肖焯活的赔偿标准每亩赔偿216017.19元,赔偿涉案土地63.6656亩及受影响的土地53亩地上苗木及附属设施共计25874626.15元。

沙溪镇政府答辩称:(一)申请人要求适用其单方委托安大公司评估出具的《安大公司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理由不充分。该评估报告以2016年1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系在强制拆除青苗及附属设施一年多后作出,且通过地块二8.5910亩的估值结果计算每亩平均估值,再推算涉案63.6656亩土地及受影响的53亩土地的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因涉案土地绝大部分面积已彻底改变原貌,无法进行客观评估,二审法院在采信《安平公司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考虑《安平公司评估报告》与恒宇测绘公司登记表中有关地块二的苗木种类、棵树等记载内容的偏差情况,酌情增加赔偿并无不当。(三)《安平公司(肖焯活)评估报告》是对案外人肖焯活的地块五进行测算、评估,与本案无关联性。(四)申请人提交的示意图中地块六③、地块八④的土地早于2004年中山市南外环项目建设时已实施征收,该示意图也已明确标示“南外环用地红线”,不存在违法多占土地,其主张地块六①②、地块七被违法多拆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土地上种植过苗木。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黄明艺、肖建宁的再审申请。

中山市政府答辩称:(一)中山市政府没有实施或者参与被诉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对中山市政府的起诉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在采信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的《安平公司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情增加10%来认定损失,是正确的。(三)申请人主张以《安大公司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但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月16日,距离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已超过一年多,现场地貌已改变,且该评估报告仅对面积为8.5910亩的地块二进行估值,再推算63.6656亩涉案土地的损失,显然缺乏客观性,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明艺、肖建宁的再审申请。

秀山经济社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已确认沙溪镇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实施损毁肖建宁、黄明艺的苗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应赔偿损失;中山市政府未参与实施该强制损毁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确认沙溪镇政府应对涉案地块的相邻地块苗木、附属设施及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予以经济补偿。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认可。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并结合各方的申请、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沙溪镇政府对涉案63.6656亩土地上的苗木及附属设施实施的损毁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该行为对相邻地块苗木、附属设施及经营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如何进行赔偿或补偿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63.6656亩土地上的苗木、附属设施及租金、经营收益等损失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沙溪镇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地块上的苗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苗木、附属设施及租金、经营收益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在综合考虑涉案两次清点及两份评估报告的基础上,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分析判断。

首先,沙溪镇政府提交的《安平公司评估报告》及其所依据的中瀚测绘公司《秀山苗木场树木记录表》《秀山村(黄明艺、肖建宁)苗木场用地图》,系沙溪镇政府单方委托,未通知肖建宁、黄明艺共同现场清点,不能完全采信但是,上述清点及评估是在双方补偿协商阶段、强制拆除行为尚未实施前,沙溪镇政府为主动解决补偿问题而委托清点、评估,对涉案四个地块全部63.6656亩土地的苗木及附属设施进行了现场勘察、清点、登记、测算,记载了苗木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情况,分别形成了各地块评估结果,而且同一时期中瀚测绘公司及安平公司还对同一征地项目的其他案外苗木场进行了清点、评估,本院调取中瀚测绘公司的档案资料中亦记载了清点时的苗木及附属设施照片,因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完整度。

其次,恒宇测绘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沙溪镇秀山村地块二树木登记表》《沙溪镇秀山村地块二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系沙溪镇政府2014年9月18日损坏涉案苗木一年多之后,沙溪镇住建局为解决涉案补偿纠纷,重新委托恒宇测绘公司与肖建宁、黄明艺共同对地块二现存苗木及附属设施现场清点而形成,经肖建宁、黄明艺签名确认并送交沙溪镇住建局签收。肖建宁、黄明艺基于该次清点,单方委托安大公司评估形成《安大公司评估报告》。从形成时间及过程看,《安大公司评估报告》及恒宇测绘公司的清点、评估,距2014年9月18日实施拆除行为之日已一年多,不排除现场已被改变的可能性,询价对象、询价区域范围虽符合形式要求,但不排除询价结果虚高的可能性。因此,上述清点表及评估报告也不能完全采信。《安大公司评估报告》对涉案四个地块只评估了地块二,申请人根据该评估报告折算地块二每亩平均价值,再推算全部四个地块的总价值,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于2013年4月2日开始承租包括涉案63.6656亩土地在内的230亩土地经营园艺场,而沙溪镇政府与秀山经济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同日,沙溪镇政府委托中瀚测绘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和附属设施进行现场清点。也就是说,从申请人承租涉案土地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再到中瀚测绘公司现场清点,时间较为短暂。而且,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从2014年8月4日起,申请人与秀山经济社变更租赁面积为166.3344亩。也就是说,涉案63.6656亩土地租赁期限实际已于2014年8月4日终止。因此,在认定清点时间、评估基准日、租金损失计算等方面,还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第四,经比对两次清点及两份评估报告的主要项目,并结合当事双方的申请、答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苗木。经比对,两次清点确实存在有些登记项目记载数量偏多,而有些登记项目记载数量偏少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各方现场查看,地块二现存的苗木基本仍存活,但大部分是地苗,滴水观音在原种植基础上自然生长了大量小苗。由于涉案63.6656亩土地的绝大部分面积已经彻底改变原貌,无法再确定全部四个地块的苗木种类、数量、规格等情况,已不可能重新评估确定价格。因此,对于苗木的价格确定,一、二审法院以酌定方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附属设施。《安平公司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670474元,比《安大公司评估报告》评估价值607588元高,经比对两者具体项目相差不大,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考虑涉案四个地块的附属设施主要集中于地块二,对附属设施的评估采信《安平公司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申请人折算地块二的平均每亩价值后再照此计算四个地块的总价值,相当于重复计算附属设施,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3.关于租金。从租赁协议2013年4月2日签订至2014年8月4日终止涉案土地租赁、2013年6月9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清点、2014年9月8日强制拆除等时间节点看,《安平公司评估报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2013-2014年度租金每年每亩1800元补偿一年,63.6656亩共计补偿租金差价11.459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安大公司评估报告》将租金损失自2013年6月计至2016年1月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4.关于经营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益,且强制拆除行为系发生在涉案63.6656亩土地的租赁期限终止之后,《安平公司评估报告》未计算经营利益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安大公司评估报告》根据其他园艺场经营效益(约每年每亩2-3万元)估算涉案土地自2013年6月计至2016年1月的经营收益,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沙溪镇政府提交的《安平公司评估报告》,肖建宁、黄明艺提交的《安大公司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均不能完全采信。由于涉案63.6656亩土地的绝大部分面积已经彻底改变原貌,无法重新对苗木及附属设施进行清点、测绘,因此已不可能从客观上确定苗木及附属设施的品种、数量、规格,并重新评估其价值。基于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安平公司评估报告》与《安大公司评估报告》的差异,在采信《安平公司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安平公司评估报告》与恒宇测绘公司登记表中有关地块二的花木种类、棵数等记载内容存在偏差的情况,依法作出裁决,在一审判决沙溪镇政府赔偿2977301元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赔偿金10%,总计赔偿3275031元,该酌定增加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尊重。申请人主张按照案外人肖焯活的地块五《安平公司(肖焯活)评估报告》得出的每亩价值,计算涉案土地的赔偿金额。但是,地块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该园艺场于2009年就已租赁土地开始经营,种植的苗木品种、数量、规格、年限、生长情况也不尽相同,故申请人主张参照该地块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相邻地块苗木、附属设施及经营所造成不利影响的补偿问题

因沙溪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必然对肖建宁、黄明艺涉案地块的相邻地块苗木、附属设施及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且肖建宁、黄明艺主张的受影响地块面积与直接受损毁土地面积相近,故沙溪镇政府应对肖建宁、黄明艺进行补偿。关于补偿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涉案63.6656亩土地被直接损毁苗木及附属设施价值的20%,即595460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补偿金额合理,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相应补偿数额,属于自由裁量范畴,且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肖建宁、黄明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建宁、黄明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唐劲松


发表日期:2023-12-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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