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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在村里有宅基,退休后将户口迁回村里,能否享受村民待遇?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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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虽然当事人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否定其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当事人在该村出生,退休后户口又迁回该村,故其应当享受村民拆迁补偿安置待遇。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行政负责人李晓雷,该区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保生,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被申请人刘保生诉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刘保生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酒沟村为段庄村第三村民组,刘保生1966年参加工作就离开了该村,户口随即迁出,其工作单位为郑州市电缆厂,并一直居住在郑州市内,2006年退休,直到2008年才因在其兄弟刘水生的承包地上建房而居住在段庄村,刘保生不是段庄村村民,不享受村民待遇,至今不具有段庄村选民资格,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享受村民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刘保生父辈曾在该村居住,因市政建设需要,酒沟村被规划为垃圾场用地,全体村民整体从沟下搬到沟上,村组另行划分宅基地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1992年缴纳了有偿使用费2760元和建设费500元,其在外工作并居住在市内,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没有盖房,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其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超过2年,村组将该土地收回并调整给村民刘俊哲(又名刘俊亮)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至此被申请人因村集体搬迁而涉及到的土地使用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刘俊哲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了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1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47.8平方米。二审认为1992年被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根据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村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分为有房有证,和有房无证两种,对于后者,在没有土地部门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并经村、组三级认定的情况下,对村民都是根据方案第三条补偿安置原则进行货币补偿;要适用该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第2款的规定,必须获得土地部门出具加盖印章表示同意宅基使用面积的书面意见,该村只有李俊才一户获得了此意见书,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申请人现在使用的集体土地从未获得土地部门同意宅基使用面积的书面认定,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其缴纳的费用仅为有偿使用费,并不等同于土地部门会同意不是村民的被申请人享有合法宅基地。二审认定刘保生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应当享受村民待遇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只有一个整村搬迁的占地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8月11日《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上所称,段庄村第三、五组在原址上开发建设新农村建设需占用刘保生的宅基地而替其租赁0.4亩土地的问题;刘保生放弃的集体土地,刘俊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一直在此居住,段庄村第三、五组从未占用过此宅基地;经调查,协议上“刘彦伟”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该复印件上也不显示村组印章,根据1999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0.2亩,刘保生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也为0.2亩,不存被申请人认为的在2008年村组为其划院0.4亩宅基地的情况;该协议中的土地性质为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为农业用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而宅基地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该土地性质没有变更为建设用地,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更不存在经土地部门、村、组三级认定,被申请人取得事实宅基地的问题,二审仅根据《土地流转协议》和1992年收据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中村改造涉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签订协议需要各方根据方案协商,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中原区政府与刘保生如何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二审适用《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刘保生作为郑州市中原区段庄村村民于1992年因郑州市政建设需要整体搬迁到新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刘保生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和押金。后该处宅基地因该村新农村建设需要经段庄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该村第三、五村民小组占用,为此第三、五村民小组于2008年租用本村村民的土地并支付租赁费用,将该土地交由刘保生使用且于当年建房居住至今。虽然刘保生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否定1992年刘保生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刘保生在该村出生,退休后户口又迁回该村,故其应当享受段庄村村民待遇。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段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对刘保生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中原区政府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且并未提交刘保生不应享受段庄村村民待遇的确凿证据,对其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77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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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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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2-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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