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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被征收人未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和鉴定,法院也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2、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3、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赵某,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某村村民为某村村民;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高某、赵某为某村村民,因出生取得某村户籍,因结婚到外村生活,但未将户口迁走。2017年3月29日,某村村民大会决定外嫁女一律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某村委会据此认为高某、赵某是外嫁女,虽然户口落在某村,但不在某村生活多年,也未在某村缴纳社会保险,已经完全脱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当享有村民待遇。某村于2019年2月17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万元,2020年1月23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万元,2022年3月10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万元,合计9万元,原告均因结婚而未获得分配。

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延安市宝塔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某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高某、赵某土地补偿款各8万元,合计16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被告因结婚而未予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

【裁判结果】

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某村村委会)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16万元。经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和赵某的父母系某村村民,高某未将户籍迁出某村,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处享受待遇,因此对高某、赵某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

发表日期:2023-09-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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