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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补正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_征地拆迁律师更改、补正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_征地拆迁律师

更改、补正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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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般不可诉。

02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从玉玲向新华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新华区支持荷花池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东风路荷花池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私有商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律依据;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与否的法律依据。新华区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沧新政信公开[2014]7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您提交的《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书》,我们于1月15日收悉,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新华区支持荷花池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东风路荷花池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私有商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律依据,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现告知您对申请公开事项及内容作出更改、补充。您申请公开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与否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您所提申请不是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从玉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03

法院裁判分析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华区政府作出的沧新政信公开[2014]7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一项内容,是新华区政府在收到从玉玲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该项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对从玉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玉玲针对答复中第一项告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沧行初字第27-1号行政裁定:驳回从玉玲对沧新政信公开[2014]7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第一项内容的起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华区政府沧新政信公开[2014]7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第一项内容,即告知从玉玲对申请公开事项及内容进行更改和补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从玉玲针对该项的起诉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冀行终字第208-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要求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申请人所提申请第一项,即申请公开新华区支持荷花池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东风路荷花池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一期(私有商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律依据,申请内容不明确,并告知其对该事项及内容作出更改、补充。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针对该告知行为所提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04

参考案例

(2016)最高法行申658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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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5-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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