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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否则违法!_征地拆迁律师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否则违法!_征地拆迁律师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否则违法!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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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张某江、李某娜、沈某、班某燕、王某、施某华、赵某、曾某(以下简称张某江等八人)因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合肥路街道办)、赵某英行政复议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2023)鲁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赵某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裁判理由

行政程序中正当程序理念得以进一步深化。正常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陈述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行政复议制度,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同时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一种争讼制度,具有准司法性。和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复议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有更高的要求,更应当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在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规定授权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活动中,可以根据情势裁量、选择是否听取第三人的意见。但是,行政自由裁量的边界是体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同样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上讲,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权力,自由裁量并不自由。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恰恰体现了行政复议对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关注。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迳行作出减损当事人权利或者对当事人客以义务的行政复议决定,当然有悖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加装电梯施工备案行为主要满足二楼以上业主日常生活便利,上诉人赵某英不服涉案施工备案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显然对4单元其他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其他业主与涉案施工备案行为具有当然的利害关系。市北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将涉案4单元其他业主追加为复议第三人。市北区政府在未予追加的情况下,作出减损被上诉人权益的复议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市北区政府应追加本案被上诉人为行政复议参加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审理的规定,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03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05
案号案例

来源:2024年8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行终282号《行政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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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1-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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