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令普在濮阳县清河头乡中清河头村多年来一直从事养殖(生猪)行业,在该村村西建有养殖场。2020年底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通知孟令普,涉案养殖场所在地块要征收用作招商引资,因未见到相关征地批文,养殖场与被告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是个体工商户,在2019年10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濮阳县清河头乡中清河头村566号,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2012年6月6日取得濮阳县畜牧局作出的(豫濮县)动防合字第2012004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经营范围:生猪养殖、销售。2020年4月15日取得登记编号为:92410928MA47H1217B001X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有效期5年。2021年6月2日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厂房等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包括养殖用房、彩钢房共803.31平方米,门窗等室内装修,桃树、柿子树、杨树等果树乔木共计80余棵,金银花0.639亩等全部拆毁。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在有效期内,且其营业执照未被注销。故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依法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至于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是否存在第三人张喜栓为合伙人或投资人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要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才能强制执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对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实施拆除已经经过第三人同意,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前,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该强拆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被诉强拆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日拆除原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令普养殖场等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来源: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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