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英增诉称,2016年4月,被告东港市人民政府计划对东港市新区桃源村一组部分土地征收建设疏港高速公路,将原告家居住地纳入征占拆迁范围并予以了公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震裂,已成危房。后第三人东港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租房补贴协议,由原告租房居住,之后再给予拆迁补偿或异地建房。2017年第三人停发了原告租金,不同意给原告重新建房也不给予拆迁补偿。因原告家的房屋距离高速公路9米内,已不适合居住,应被纳入征收范围,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补偿或重建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房屋动迁征占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丹东港疏港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的通告》,确定了修建疏港高速公路涉及的9个行政村。虽原告的房屋位于其中的桃源村,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及本院针对红线问题向辽宁省设计规划院进行的询问,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地红线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补贴协议,第三人承诺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但从协议的内容看,是对因疏港高速公路建设施工中,造成房屋震裂的住户无法居住的暂时给予住房补贴,第三人并没有承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故被告无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地征收法定职责并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对其房屋造成的影响及相关损害进行赔偿。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从现场查看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的房屋距离涉案高速公路约9米,属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原告可以对其建筑物进行修建。现原告的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受到了损害,被告作为负责征收工作主体,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帮助原告解决建房问题。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来源:2018年10月18日(2018)辽06行初21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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