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伟自出生时取得夏荷村责任田一份;赵伟1995年7月17日购买某镇农转非迁出夏荷村入户在四川省峨眉山市×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主赵小兵(赵伟父亲)作为承包户主保留了赵伟的承包地;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与某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养老保险。2014年11月3日与农村居民黄琳结婚,目前妻儿暂住生活在夏荷村。赵伟在某公司供职期间,虽然住所地在夏荷村,但未从事农业生产,其责任田主要是由其亲戚耕种。2017年6月,夏荷村土地被征收,赵伟要求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夏荷村拒绝,由此引发纠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能获得相应份额的人,应当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赵伟因出生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赵伟要求×村×组支付其10000元土地补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查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赵伟是否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1995年赵伟购买某镇户口迁出该村,落户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系城镇户口,2017年5月赵伟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已自2013年12月起至今连续为其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赵伟已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赵伟虽在该组居住、属于以赵小兵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但并非以该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赵伟已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获得100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承包地是农民生产生活的主要资源,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作为对失地农民的弥补,只能由依赖于农村土地生活的农民予以分配。本案中,赵伟出生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承包地,但为了其他个人原因将户口迁至某镇,其后来也并未从事任何农业生产,同时也获得了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农村建设没有贡献,也断离了对农村土地的生活依赖,不能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者,其有权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分配。虽然户口在农村,生活在农村,但未从事农业生产,未耕种承包地,也不以农村承包地为主要生活依赖的人,其实质已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524号


发表日期:2024-08-20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