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钟清华住在万载县康乐街道环城西路原江工宿舍第四栋一楼,房屋面积为91.43平方米,房改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该房屋自己配套建设了柴棚间供自己使用,但是柴棚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7年12月28日万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字【2017】196号)《万载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万载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提升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案涉的柴棚间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万载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提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可知,征收主体是万载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万载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实施单位是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原告所在房屋一栋共有16户,其余15户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和万载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多次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找原告钟清华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9年5月13日,原告没有看到任何文件,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柴棚间进行了强制拆除。2019年6月13日原告钟清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柴棚间等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第一、原告适格主体。原告钟清华虽然对涉案的柴棚间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但是该柴棚间是原告建设并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原告对拆强拆行为拥有诉权,原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适格。被告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陈述不是办事处组织的强拆,但现场的人员是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单位组织的强拆。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第三、强拆违反法定程序。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柴棚间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万载县康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钟清华柴棚间的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2019年8月22日(2019)赣0902行初123号《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表日期:2024-08-05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