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定芳在2005年4月30日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李其村委会下李其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用该村民小组31.591 亩土地,承包期自2006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30日。此后,承洲经贸报批拟建标准化菜市场(生鲜超市)建设项目,目前项目申请尚未完备,在李定芳进一步申请项目手续过程中,因修建机场高速轨道交通,案涉土地被李其村小组一地两租的方式由政府强制作为项目部、堆放建设施工材料、搅拌站使用。2011年李定芳一直与村小组和土地占用方发生土地租赁纠纷,直到2018年李定芳才实际收回了土地并合法使用至今。庭审中,当事人李定芳陈述承洲经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子,承洲经贸系家族企业。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云空港综执限(2020)NO00128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李定芳在空港经济区李其社区下李其村建盖钢结构厂房和活动板房约17000m²(未经行政规划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李定芳于2020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改正,本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李定芳对云空港综执限(2020)NO00128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11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定芳、昆明承洲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李定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11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2.本案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已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就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言,形式上该通知书虽名为通知,但其内容已经涉及到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限期自行拆除的后果,甚至逾期不改正将进行处罚的结果。故在被上诉人此后未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的情形下,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本质上就是责令限期改正决定,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以及后续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的结果,都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依据,故《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显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本案与被上诉人主张构成重复起诉的确认强拆违法的案件,在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行初111号行政裁定;二、本院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来源:2023年12月15日(2023)云01行终633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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