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与当事人签订改造安置协议,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统一进行补偿安置,后村委会依据协议将其房屋予以拆除。显然,该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行使自治权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明,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再审申请人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鹍,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宾,该镇镇长。
杨玉明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矿区政府)、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9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玉明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二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安排辛寺庄村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对外以第三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名义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书。在有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强拆房屋,除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不是再审被申请人强拆房屋的依据。故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杨玉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河北省邯郸市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寺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与杨玉明签订了《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安置协议书》,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统一进行补偿安置。后辛寺庄村委会依据协议将其房屋予以拆除,显然,该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行使自治权范畴。杨玉明就涉案房屋与辛寺庄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与涉案房屋已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杨玉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行政机关人员在辛寺庄村城中村改造事宜中进行了动员或指导,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故杨玉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杨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行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明,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珍礼,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柴慧宗,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宾,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玉明因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矿区政府”)、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峰峰矿区住建局”)、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镇政府”)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邯郸市为全面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改善群众居住环境,完善城市公共服务,按照《河北省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2018}61号)要求,制定了《邯郸市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方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村、辛寺庄、街儿庄列入2019年计划改造城中村。2018年10月份开始,峰峰矿区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寺庄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实行村民自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予村民合理补偿后,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村委会与杨玉明签订了《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安置协议书》,并依据《协议书》向杨玉明提供的收款银行卡中打入了补偿款。2019年3月,杨玉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峰峰矿区政府、峰峰矿区住建局、峰峰镇政府实施的涉及杨玉明房屋的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杨玉明拥有的宅基地和房屋在计划改造的城中村内,在改造过程中,杨玉明就其所拥有的宅基地和房屋与村委会签订了《峰峰镇辛寺庄村改造安置协议书》,村委会依据协议向杨玉明提供的收款银行卡中打入了补偿款。因此,杨玉明与涉及其房屋的城中村改造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杨玉明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玉明的起诉。
上诉人杨玉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辛寺庄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系政府实施,且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方案》等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补偿款也打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因此拆迁行为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同时起诉的18户中有17户,或是当时被逼无奈签订了协议,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亲属被逼无奈代签。是有部分户的银行卡被打入了补偿款,但这个款不是主动领的,这个款也都没有花。这17户基本上手里都没有安置协议,无法到法院立案起诉协议无效。起诉拆迁行为违法,也是对安置协议不认可,认为无效的一种表示方式。签订了安置协议,也可对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4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签订了安置协议,就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提起相关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峰峰矿区政府、峰峰矿区住建局、峰峰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辛寺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辛寺庄村双委会记录、村委会议案、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公告看,上诉人所诉城中村改造行为是辛寺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村双委讨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对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统一进行补偿安置。故该城中村改造行为属于村民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行政机关人员对辛寺庄村城中村改造事宜进行了动员或指导,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实施了征收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虽理据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平
审判员 邱振刚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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