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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建住房,属于违法建筑,不能主张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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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住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胜维,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清,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祥,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
法定代表人:母先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国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进海,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以下简称杨茂乐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溪镇政府)、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凯里资源局)、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凯里执法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茂乐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凯里市政府、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凯里执法局强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既然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便应当对杨茂乐等五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评估不是判决赔偿的唯一标准,大多同类判决参照了被拆除房屋当地同类住房市场交易价格。一审法院以杨茂乐等五人未申请评估为由酌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二审法院认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不是合法财产所以不同意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保障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未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相应惩戒。本案应以被拆房屋的建设成本为底线,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杨茂乐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杨茂乐等五人的行政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杨茂乐等五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多次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杨茂乐等五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舟溪镇政府遂对杨茂乐等五人建设中的房屋予以拆除,凯里资源局派员参与。因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388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杨茂乐等五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依法保护了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茂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申46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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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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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8-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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