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性质上不属于行政机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区居委会作出《通知》并非根据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是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非行政行为。裁定认为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张某祥,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兴隆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某******(以下简称某业委会)因诉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兴隆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街居委会)撤销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2行终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业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兴隆街居委会作出的《通知》违法无效,应予撤销。1.《通知》中“鉴于金域蓝湾C区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联署签名提议要求罢免现任业主委员会”于法无据。2.《通知》中“12月30日在中南街道办事处协调会上,有3名委员现场提出辞职”与事实不符,以此确认“业委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重新选举业委会”违法无效。3.《通知》中“社区将组织重新选举业委会”违法无效。4.兴隆街居委会未经金域蓝湾C区业主大会表决或业主代表大会审核同意并授权,擅自发布内容违法、危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通知》违法。(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二审裁定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兴隆街社区居委会作出的《通知》并非根据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是根据有关规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该《通知》并非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2.兴隆街居委会作出的《通知》不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属事实上的行政行为。3.二审裁定认为兴隆街居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通知》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兴隆街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性质上不属于行政机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兴隆街社区居委会作出《通知》并非根据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是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非行政行为。原裁定认为某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某业委会提交的《物业合同》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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