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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公安机关对不在案发现场当事人进行口头传唤行为的合法性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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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口头传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至少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行政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控制性,即具有强制性,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第三,暂时性,即该措施是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最终处分;第四,限制性,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限制,其适用条件必须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判断口头传唤是否违法,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防止偏颇。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陈某系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中午,陈某在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村委活动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曾某发生纠纷。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吴某和三名辅警前往纠纷现场进行调查,城东派出所双路警务室社区民警文某也接到通知赶到纠纷现场协同调查。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因陈某已离开,经调查得知陈某已下乡扶贫。办案民警经电话请示派出所负责人后,决定将陈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遂驾车下乡寻找陈某,在楠木村9组的乡村道路上与陈某乘坐的车辆相遇。民警吴某与三名辅警下车走到陈某车外,向陈某表明身份,并告知陈某现在是口头传唤,如不配合,将采取强制传唤。陈某下车后称:“曾某不去,我就不去。”此时,有手机响了,陈某摸了下裤兜,后转身拉开车门,办案民警遂对陈某使用手铐约束并强制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民警文某在不远处的车上未下车。调查时,丰都县公安局告知了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对陈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陈某于2016年5月31日0时许回家。后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使用警械的强制传唤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原告身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陈某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宣判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强制传唤系丰都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程序性调查取证措施,陈某对该传唤措施不服,以丰都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办案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所涉纠纷已经结束,陈某已下乡扶贫不在案发现场,丰都县公安局需要传唤陈某接受调查,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不属于可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形,故缺乏强制传唤的前提。且丰都县公安局在对陈某进行传唤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丰都县公安局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不合法,应予撤销,但因该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的裁判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来源: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26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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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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