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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领域径直强制执行的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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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催告,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等财产,行政机关径行强制拆除房屋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赵某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下辖某村居民。1996年4月9日,赵某向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经同意在该村建造了房屋。2020年9月23日,赵某与新立街道办事处、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上述房屋签订《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赵某自行拆除房屋门窗及室内设施,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拆除建(构)筑物设施。2023年6月21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在赵某房屋门口处张贴了《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赵某7日之内将房屋腾空。如果不在限定期限之内腾空房屋,街道办将依据《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自行腾空房屋。赵某于2023年6月23日看到张贴的通知。2023年7月13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将赵某房屋强制拆除。赵某对拆除房屋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经查,新立街道办事处、赵某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签订《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效力、约定补偿项目均无异议。现新立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按约定提供了安置房源,但赵某拒绝选房、拒绝腾房,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属于履行协议行为;而赵某主张其在新立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腾房,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津0110行初233号行政判决:确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津03行终5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立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

行政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对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协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寻求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在行政协议领域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即便新立街道办事处认为赵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义务,也只能按照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新立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案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径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来源: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10行初233号 行政判决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津03行终502号 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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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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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1-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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