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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宅基地建房违反“一户一宅”属于违建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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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因当事人已拥有宅基地并建有合法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其在建设案涉房屋时已无用地资格,不能再申请用地建房,其建设案涉房屋没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武,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智,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友,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云,女,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许某武、许某智、许某友、许某云(以下简称许湘武等四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国土分局)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武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强调再审申请人母亲在涉案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合法”,没有合法房屋就不能征收,以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代征收实质仍是征收房屋的一种征收形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雨花区政府答辩称:1.案涉土地征收项目具备合法征收手续,再审申请人母亲许某珊在案涉项目内无合法房屋被征收,无权要求在案涉项目内获得征收补偿。2.许某珊的合法房屋在长沙德庆·欧风花都小区(城投27号地)项目征收范围内,并已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算了征收补偿款项。3.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雨花区政府并非实施具体征收补偿及办理补偿登记的行为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雨花区国土分局答辩称:1.案涉土地征收项目征地程序合法。2.四申请人母亲许某珊于2016年3月29日去世,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许某珊不具备安置主体资格。3.许某姗的合法房屋在长沙德庆·欧风花都小区(城投27号地)项目征收范围内,并已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算了征收补偿款项。在案涉项目内,许某珊无合法房屋,不能享有拆迁补偿安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关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本案中,许湘武等四人的母亲许秀珊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过世,许湘武等四人亦未至指定地点办理过征收补偿登记,许秀珊已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安置主体资格。尽管许秀珊对其合法房屋仍可依法获取补偿,但因许秀珊在德庆·欧风花都小区(城投27号地)项目征收范围内拥有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其在建设案涉房屋时已无用地资格,不能再申请用地建房,故其在泰禹7号地项目内的搭建房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许湘武四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故许湘武四人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征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许某武、许某智、许某友、许某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武、许某智、许某友、许某云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01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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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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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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