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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家庭成员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根据出资出力作出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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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因俞某忠、俞某汀、王某贞原房屋拆迁,涉案房屋重置获批150平方米,原俞某忠房屋面积及增加获批面积确实多于俞某汀、王某贞,但从建房实际情况看,现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全部由俞某忠出资建房,而俞某汀和王某贞均未否认己方出资出力的事实,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俞某忠享有涉案房屋30%的份额、俞某汀、王某贞各享有25%的份额。从拆迁协议书看,拆迁人口为家庭人员五人,显然包含俞某清、俞某洁的人口因素,因俞某清、俞某洁在建造房屋时尚年幼需要抚养,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建造作出贡献,但考虑到该两人系安置人口,酌情考虑俞某清、俞某洁各占该房屋10%的份额。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某清
法定代理人:王某贞,女,住新昌县,系俞某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某洁
上诉人俞某汀因与上诉人王某贞、被上诉人张某英、俞某芳、俞某清、俞某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王某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松、吴彩霞、被上诉人张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江、被上诉人俞某芳、被上诉人俞某清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贞、俞某洁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对案涉房产物权的设立过程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各方份额确定错误。1.本案房产宅基地的取得一审已经作了认定,即宅基地是基于原先俞国忠、俞某汀房屋的拆迁置换取得,和家庭成员的多少无关。原先拆迁面积为90.66平方米,其中俞某汀所有拆迁房屋面积为36.58平方米,其余拆迁面积为俞国忠所有,另俞国忠获批40平方米,俞某汀获批20平方米。因此,俞某汀、王某贞享有案涉房产宅基地面积为56.58平方米,俞国忠享有案涉房产宅基地面积为93.42平方米。因该宅基地并不是以家庭成员的多少取得,所以俞某清、俞某洁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审认定俞某清、俞某洁对案涉房产各享有10%的份额无任何客观依据。2.本案房屋主要系俞国忠出资建造。俞某汀与王某贞于××××年××月结婚,7月生育俞某清、俞某洁。1995年俞国忠出借给王某贞姐妹王林贞17000元,1996年12月俞国忠析产给俞某汀36.58平方米。另庭审中各方陈述王某贞在拆迁前长期带两个小孩未工作,工作后的工资也是800-900元,俞某汀建房前后工资亦只有800-900元。一审已经认定案涉房产的建房费用为20万元左右,但对该资金的来源并未进行任何阐述,故意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俞某汀认为结合本案客观证据及当时的社会背景,可以确认建房资金的主要来源为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除了拆迁补偿款之外无其他多余的建房资金。所以在建房的出资上也应当认定俞国忠为主要出资人。俞某清、俞某洁在建房时尚年幼,并不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房产份额。3.综合上述宅基地份额情况及建房出资情况,一审综合认定俞国忠生前享有30%的份额明显错误。根据获批的宅基地面积情况,俞国忠应享有75%多的案涉房屋的宅基地面积。另结合俞国忠在案涉房屋中出资较多的事实,应当综合认定俞国忠享有案涉房屋75%的份额。退一步讲,即使按俞国忠与俞某汀、王某贞两户共同获批宅基地及共同建造系共同财产考虑,一审认定俞国忠只享有30%的份额也明显不公,至少认定俞国忠享有50%的房产份额。
二、本案一审虽认定王某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未在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对其过错予以考虑存在不公。1.绍兴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俞某清、俞某洁与俞某汀不存在血缘关系,王某贞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诚及公序良俗义务,存在重大的过错,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应对俞某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虽是分家析产纠纷,但同时涉及俞某汀与王某贞之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鉴于王某贞在婚姻过程中的重大过错情况,至少应对其予以少分。2.王某贞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为家庭多做贡献的情况,俞某清也并非其一人照顾。俞某汀与王某贞在婚后并不存在谁为家庭多作贡献的情况,俞某汀在婚后一直在工作,工资所得全部用于家庭的开销,家庭共同财产中除了本案房产外就一辆大众POLO的小型汽车,该车也是王某贞在使用。所以并不存在王某贞为家庭作贡献的情况,相反的是王某贞违反忠诚义务、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了家庭破裂,且导致俞某汀无亲生子女、二十几年感情付出的情况。另俞某清虽系残疾人,但就离婚财产分割来说其并不享有相关权利,因此也不应考虑其情况。
三、一审认定俞国忠生前未立遗嘱存在错误。本案一审中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4、15、17均系俞国忠生前对遗留房产的处置方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4、15、17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6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1日,上述时间均早于俞某汀申请亲子鉴定的时间即2017年11月1日。本案房产虽然俞某汀、王某贞均拥有相应的份额,但是宅基地系原房屋置换所得,建造也是俞国忠出资建造,所以俞国忠错误地认为其对本案房产具有全部的所有权也是基于事实的逻辑,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其对遗产的处理。因此,对俞国忠部分财产不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而是应当根据其自书的遗嘱(即证据17)的意思表示来确定。但鉴于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部分无权处分的情况,应结合其拥有的份额及遗嘱中各继承人的大致份额来确定,即俞某汀应享有俞国忠遗产的60%份额,俞某芳享有俞国忠遗产的30%份额,张某英享有俞国忠遗产的10%份额。
四、一审认定王某贞享有俞某汀继承所得的份额错误。一审认定俞某汀、王某贞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另由于俞某汀从俞国忠处继承所得10%份额,总计确定两人享有案涉房产60%的份额,且各享有30%。对于俞某汀从俞国忠处继承所得10%部分份额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也明确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系个人财产。本案中俞国忠自书的证据17明确其遗产归俞某汀个人所有,可以认定该遗嘱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俞国忠遗留部分房产系俞某汀个人财产。
王某贞、俞某清共同答辩称,俞某汀提出认定俞国忠享有50%的份额有异议,对于涉案房屋俞国忠占有26%更为适宜。涉案房屋从宅基地份额以及建房出资情况进行说明无异议。一审认定涉案由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俞某清、俞某洁五人共有事实清楚,只是对份额有争议。俞国忠名下未分得宅基地,才获批40平方米,因此认定俞国忠享有50%份额是不适宜的。从房屋出资看,建房资金由俞某汀与王某贞出资,与俞国忠无关。王某贞姐姐向俞国忠借款不属实,经核实,没有发生借款行为,俞国忠没有出借能力,俞国忠并没有建房的能力,即使借条存在,也不足以证明俞国忠对建房有出资。俞某汀认为建房资金没有说明,一审中已经说明建房资金来源于粮食款、土地征收款以及积蓄等。王某贞提供了建房明细,亲历造房才能提供,建房工人的工资也由王某贞支付。建房如果由俞国忠负责,应当有更多的证据来证明。一审认定俞国忠所签署的协议无效,一审认定正确。王某贞的过错不能在处分房屋时再考量,在前案离婚纠纷中已经予以考虑,如果本案再考虑就侵害了王某贞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关于房屋的管理使用权问题,一审按继承和惯常判决不合理,判决涉案房屋由俞某汀管理使用,忽视了王某贞在建房过程中的付出,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张某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俞某清、俞某洁五人共同共有,在确定个人共有份额时采用按人头分的办法,确定俞国忠享有30%份额,俞某汀、王某贞各有25%份额,甚至连当时是小孩的俞某清、俞某洁也有各10%份额,这一认定明显与当时的拆迁安置事实不符。1998年4月,因新昌县工业区建设需要,俞国忠拆除了个人登记的面积为47平方米、56.40平方米宗地二块,俞某汀、王某贞拆除了名下登记的36.58平方米房屋,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占地面积为90.66平方米。在拆迁安置中,俞国忠的一人份额占地面积为74%,而俞某汀、王某贞二人的份额只占26%,后俞国忠获批安置房面积40平方米,而俞某汀获批安置房20平方米,这样安置房总面积达到150平方米,从新增面积看,俞国忠占比为67%,而俞某汀一家只占33%。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当时虽然是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三人共有,但俞国忠占有70%的份额。如果依据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俞国忠占有70%份额,则张某英可以享有俞国忠三分之一的遗产,即23%的份额。而一审仅认定张某英占有10%份额,明显损害了张某英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俞国忠于2016年8月26日与张某英签订的协议未经王某贞及俞某清、俞某洁同意及事后追认故认定分割应属无效,这一认定是不恰当的。1.涉案房屋总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整个房屋俞国忠享有70%份额。俞国忠在自己份额内将房屋左边30平方米三角屋一间无偿转让给张某英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2.俞国忠亡故后,张某英实际管理使用了房屋左边三角屋,包括临时出租及收益,对此王某贞等并无异议,应理解为事后追认。3.张某英户籍在新昌县××街道××村,合法继承了俞国忠房产后就不能再申请建房。如按一审判决,张某英就无房可住,住房的基本需求也无法保障。
俞某芳答辩称,对俞某汀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俞某洁答辩称,同意王某贞的答辩意见。
王某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昌县房屋由王某贞管理使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考虑迁建前登记在俞国忠名下的土地面积、享有的房屋面积及申请增加获批面积较大的事实,进而错误认定其享有房屋30%的份额。第一,认定俞国忠享有涉案房屋26%的份额较为合理。俞国忠在分家析产时将占地面积为36.58平方米的房屋分给王某贞与俞某汀。此后遇房屋拆迁,王某贞与俞某汀申请并获批的宅基地90.66平方米。俞国忠也同时申报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虽然俞国忠拆迁的房屋面积较多,但仅获批宅基地40平方米,其拆迁的房屋面积与俞某汀户所批得的建房面积并无任何关联。之后,王某贞与俞某汀以家庭人口多为由申请增加面积,经批准追加了建房面积20平方米。因此涉案房屋面积俞国忠的份额为26%较为合适。第二,涉案房屋系王某贞与俞某汀共同出资建造,俞国忠并未出资。建房资金来源即村内粮食款、土地征用款等款项,且在建房期间,每一笔支出都由王某贞一一列明。后来房屋不断添附,也都是由王某贞支出费用。相反俞国忠在建房时一直生活拮据,也未和王某贞与俞某汀同住,在一些证据中都能反映出建房事由由俞某汀负责,俞国忠并没有资金与精力参与建房。因此根据出资情况,并不能以此考虑俞国忠房屋份额。
二、根据新昌县目前用地整体规划情况来看,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将被征收。即涉案房屋因经济发展需要再一次被列入拆迁征收范围。因此涉案房屋不应就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价值继续分配房屋折价补偿款,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所得进行折价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涉案房屋价值因政府需要被征收,其相应价值与之前委托评估时的价值有较大差异,因此维护各方权益,应当将房屋的征收价格作为本案分配的重要事实予以考虑,否则按照评估价分配后短期内因房屋和土地征收造成司法判决不公平,反而不利于本案各方服判息诉。
三、一审以“考虑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以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继承及管理使用的惯常处理方式”确定新昌县房屋由俞某汀管理使用,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房屋管理使用权归属,不应当根据房屋继承与管理使用的惯常方式处理。虽然关于未登记的房屋归属问题,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一审适用的惯例应当符合公平原则。1.我国法律对于男女平等的规定,早已深入人心。传统继承方式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更不符合立法本意。一审仅考虑传统由男性继承房屋的方式,在一定意义上否认了女性的平等地位。按原审法院的涉案房屋份额,当事人双方均享有30%,径直宣判房屋管理使用权的归属都不宜;2.王某贞与俞某汀在家庭地位中亦是平等的。双方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管理都享有平等权利。更何况在涉案房屋的建造、管理上,王某贞比俞某汀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在对共同财产的取得和维护上也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法庭应多加以考虑。3.双方当事人皆在此处生活了20余年,已有了稳定的生活关系脉络。更何况王某贞作为女性,还需照顾智力残疾的女儿,搬离原住所并找到合适的新环境生活,其难度大于俞某汀。综上,一审径直宣判房屋管理使用权的归属,不仅忽视了王某贞在建房以及家庭生活中付出更多精力的事实,还忽视了需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公平原则;在一定意义上,更是违背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第二,为使案件公平圆满解决,房屋管理使用权归属应当以双方竞价的方式取得更符合各方的利益。一审径直将房屋管理使用权单独判归俞某汀,对王某贞是不公平的。同样,径直宣判房屋管理使用权给王某贞,对于俞某汀来说亦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可以适用“依法确定各方房屋份额后,双方再通过相对公平的竞价方式争取房屋管理使用权,再向对方作出补偿”的方法更能使本案判决结果公正合理。
俞某汀答辩称,1.王某贞提出俞国忠享有30%的份额错误,对于一审认定份额错误是赞同的,不是俞国忠多了,而是少了。原房屋本身是俞国忠名下房屋,因俞某汀与王某贞结婚后无房居住,将36.58平方米的房屋析产给俞某汀,俞某汀与王某贞名下只有36.58平方米。1998年拆迁时,按“一比一”置换,俞国忠名下54余平方米,拆迁后额外获得了60平方米,俞国忠是40平方米,俞某汀和王某贞是20平方米,涉案房屋的面积确定与人口无关,俞某清、俞某洁享有份额是错误的,俞国忠至少应享有75%份额。2.关于房屋的建造,一审已经查明,1998年下半年开始建造,建造费用大概20余万元,除了拆迁获得的1万多元补偿款,大部分由俞国忠出资。当时俞某汀与王某贞并没有出资能力,俞某汀与王某贞于××××年××月结婚,7月就生下两个女儿,当时俞某汀也只是在企业上班,双方只有800-900元月收入,可见在1998年俞某汀和王某贞并没有建房能力。俞国忠的第一任妻子已经过世,家里的事务由王某贞负责,王某贞持有帐目,是因为当时王某贞没有上班,家里的记账由王某贞负责。俞国忠是跑销售的,经济能力较好。3.房屋即将征收,但实际根本没有征收,至今都没有征收。王某贞主张即将征收,应当提供政府文件,明显不能成立。4.关于房屋的管理使用问题,一审征询过双方意见,也进行过调解,由谁出价高谁管理使用。实际上王某贞的报价远远低于俞某汀的报价。王某贞没有支付能力,前案离婚判决的抚养费至今没有支付。
张某英、俞某芳述称,与俞某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俞某清、俞某洁述称,同意王某贞的上诉意见。
俞某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对俞某汀、王某贞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房屋(其中房屋价值部分按评估总价的四分之三计1016013.75元)归俞某汀所有,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D2××××,车辆识别号LSVG026R0F2046776)未进行相应评估,请法庭依法进行分割。
张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石柱湾村新村286号房屋30平方米的三角屋归张某英所有,另俞国忠的遗产(靠左边、占地40平方米房屋一间三层楼房)由张某英作为继承人进行继承。
俞某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石柱湾村新村286号房屋进行依法分割。
第三人俞某清、俞某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俞某清、俞某洁对案涉房屋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俞国忠与张林娟育有俞某汀、俞某芳两名子女,张林娟于1984年8月1日去世。俞国忠与张某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俞国忠于2017年9月3日去世。俞某汀与王某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7月24日生育俞某清、俞某洁,两人系双胞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俞某汀是俞某清的生物学父亲。俞某汀与王某贞于2018年8月31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二审法院推定俞某汀与俞某洁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1996年12月,俞国忠将其所有的位于石柱湾村的2间房产析产给俞某汀,面积36.58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俞某汀、王某贞,俞国忠名下登记有面积为47平方米、56.4平方米宗地两块。1998年4月,因新昌县工业区建设需要,俞国忠、俞某汀户房屋拆迁,拆迁房建筑占地面积原为90.66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另俞国忠获批40平方米,俞某汀获批20平方米,总计重置获批面积150平方米,货币补偿19933元。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在获批土地上建房,共花费20万元左右。诉讼过程中,经俞某汀申请、该院委托,绍兴市华众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为新昌县(含土地价值)评估价值为1354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原有土地房屋拆迁后在安置土地上建造,安置人口5人,因此案涉房屋系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俞某清及俞某洁原始取得并共同共有,现因俞国忠去世,俞某汀与王某贞离婚,俞某汀与俞某清、俞某洁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应视为共有基础丧失,因此俞某汀起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系在同一集体土地上建造,不便进行实物分割,故该院对于第三人张某英要求将房屋中30平方的三角屋分割归张某英所有的请求不予采纳。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各方对本案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由最终确定的房屋管理使用人予以折价补偿为宜。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俞国忠于2016年8月26日与张某英签订协议书,2017年6月26日与俞某汀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房屋图纸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未经王某贞及俞某清、俞某洁同意及事后追认,故该分割应属无效。俞国忠去世后,张某英、俞某汀及俞某芳系俞国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俞国忠生前未留下遗嘱,对于俞国忠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由该三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综合考虑迁建前登记在俞国忠名下的土地面积、享有的房屋面积及申请增加获批面积较大的事实,该院确定俞国忠享有案涉房屋30%的份额。俞国忠去世后,其份额由张某英、俞某汀及俞某芳继承。因此,张某英因继承享有案涉房屋10%的份额,俞某芳因继承享有案涉房屋10%的份额,俞某汀因继承享有案涉房屋10%的份额。因俞某清、俞某洁在建造房屋时尚年幼需要抚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建造做出贡献,但考虑到该两人系安置人口,该院酌情考虑俞某清、俞某洁各占该房屋10%的份额。俞某汀和被告王某贞因继承及共有共享有案涉房屋60%的份额。因俞某汀与王某贞离婚,虽王某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其多年来为家庭所做贡献以及俞某清系残疾人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该两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以及建造房屋时的出资情况,俞某汀与王某贞各享有50%即案涉房屋30%的份额。经该院委托评估,新昌县(含土地价值)评估价值为1354685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以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继承及管理使用的惯常处理方式,该院确定新昌县房屋由俞某汀管理使用,俞某汀根据该院确定的各方享有的份额比例向王某贞、张某英、俞某芳、俞某清、俞某洁支付相应对价,其中支付王某贞406405.50元,支付张某英135468.50元,支付俞某芳135468.50元,支付俞某清135468.50元,支付俞某洁135468.50元。鉴于俞某汀在庭审中表示对于车牌号为浙D2××××车辆归属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在本案中对车辆归属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新昌县房屋由俞某汀管理使用;二、俞某汀支付王某贞新昌县房屋折价补偿款406405.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俞某汀支付第三人张某英新昌县房屋折价补偿款135468.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俞某汀支付俞某芳新昌县房屋折价补偿款135468.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俞某汀支付俞某清新昌县房屋折价补偿款135468.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俞某汀支付俞某洁新昌县房屋折价补偿款135468.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俞某汀和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俞某汀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2元,评估费4390元(已由原告俞某汀垫付),合计诉讼费21382元,由俞某汀负担6415元(其中4470元已交纳,194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贞负担6415元,由张某英负担2138元,由俞某芳负担2138元,由俞某清负担2138元,由俞某洁负担213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王某贞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员工信息表打印件,以证明王某贞在1996年起已经参加工作,有工资收入。经质证,俞某汀、张某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如王某贞在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应提交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而不能仅凭一份工作证明来证实。王某贞在一审中确认当时工资水平是800-900元一个月。俞某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某贞当时要带孩子。俞某清、俞某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贞提交的上述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不能达到建房主要由其夫妇出资的证明目的。
俞某汀、张某英、俞某芳、俞某清、俞某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俞某汀与王某贞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讼争房屋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的份额应当如何认定,俞某清、俞某洁应否享有相应的份额;二是俞国忠的份额应如何分配,相应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王某贞能否继承俞国忠相应的份额;三是讼争房屋应归谁管理使用为宜;四是补偿款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俞国忠、俞某汀、王某贞原房屋拆迁,涉案房屋重置获批150平方米,原俞国忠房屋面积及增加获批面积确实多于俞某汀、王某贞,但从建房实际情况看,现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全部由俞国忠出资建房,而俞某汀和王某贞均未否认己方出资出力的事实,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俞国忠享有涉案房屋30%的份额、俞某汀、王某贞各享有25%的份额较为合理,俞某汀主张俞国忠享有50%或75%的份额,王某贞主张俞国忠享有26%的份额,本院均不予采纳。从拆迁协议书看,拆迁人口为家庭人员5人,显然包含俞某清、俞某洁的人口因素,且俞某汀户亦以家庭人口四人为由要求增加建房面积,俞某汀主张俞某清、俞某洁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考虑俞某清、俞某洁对建房贡献程度酌情确定其各享有10%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为分家析产之诉,俞国忠以王某贞在双方婚姻中存在过错为由应少分讼争房屋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俞某汀与王某贞对于讼争房屋属于家庭五人共同共有均无异议,而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俞国忠与俞某汀、张某英签署的协议书未有共同共有人王某贞、俞某清、俞某洁签字确认,现王某贞明确不认可该处分行为,故俞国忠与俞某汀、张某英签署的两份协议书应属无效。俞某汀依据其与俞国忠签署的协议书主张其享有俞国忠遗产的6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而讼争房屋并非俞国忠个人财产,俞某汀与俞国忠签署的协议书并非遗嘱范畴。鉴于此,俞国忠所属份额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配,一审确定由俞某汀、张某英、俞某芳各继承10%的份额并无不当。而俞某汀在与王某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俞国忠的遗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贞依法可享有继承遗产50%的份额,即讼争房屋5%的份额,俞某汀主张王某贞不能继承俞国忠的遗产,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贞提出在确定各方房屋份额的基础上通过竞价方式确定讼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但双方对各自份额争议较大,各方均未能协商一致,王某贞的该项主张缺乏客观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结合讼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等实际情况,确定由俞某汀享有讼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本院予以维持。王某贞可取得房屋补偿款后另行解决住房问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讼争房屋未有证据表明已经纳入征迁范围,王某贞主张按征迁价格确定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张某英未提起上诉,对于其提出的关于俞国忠份额的异议以及对讼争房屋三角屋享有管理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俞某汀、王某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2元,由俞某汀负担8496元,由王某贞负担8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3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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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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