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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协议,但应当补偿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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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松,男,196810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珍(向某松之妻),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万清,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灯塔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东,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九龙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凉水井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向某松因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灯塔街道办)、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九龙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拆迁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8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松一审诉称2011823日,碧江区政府(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灯塔街道办作为实施征收单位对灯塔街道办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以铜府办发〔2011168号文件的形式发出通知。2011918日,灯塔街道办发布《龙田新城整体搬迁宅基地分配方案》和《通知》。2011930日,灯塔街道办和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九龙拆迁公司与向世松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实行异地安置,统一安置在市政府规定的安置区内,甲方(碧江区政府)可安置乙方(向世松)宅基地面积120㎡,安置位置在龙田小学至杨家××××大道一线,宅基地编号为**#号;过渡期为18个月,从乙方交房之日起计算(包括甲方交付安置地之日起的6个月在内);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等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向某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搬迁义务,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已拆除了向世松被征收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碧江区政府最迟应在2013330日前完成安置区“三通一平”工作,向向某松交付120㎡的宅基地,然而,碧江区政府至今未完成“三通一平”工作,更没有向向世松交付120㎡的宅基地。向某松多次要求碧江区政府交付宅基地,碧江区政府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碧江区政府应当向向某松交付宅基地。请求:1、判决碧江区政府按照铜府办发〔2011168号文件精神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向某松交付位于下龙田小学至杨家湾安置区已完成“三通一平”、编号为04#号、面积为120㎡的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承担。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823日,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现碧江区政府,以下简称原铜仁市政府)以铜府办发〔201116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铜府办发〔2011168号《通知》)公布了《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原铜仁市政府为征收人,灯塔街道办为实施征收单位,对灯塔街道办龙田村下龙田片区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异地安置三种方式。异地安置方式即正房占地面积180㎡(含180㎡)以内安置一块安置地,180㎡以上安置两块安置地,每户最多安置两块安置地,安置地每块面积为120㎡。2011930日,灯塔街道办、九龙拆迁公司与向世松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对向某松实行异地安置,安置地在原贵州省铜仁市九龙大道原龙田小学至杨家湾安置区,安置宅基地面积为120㎡,宅基地编号为**#号,灯塔街道办负责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工作等。201111月,国务院下发国函〔2011131号文件,撤销铜仁地区建制,设立地级铜仁市。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仁市政府)为了推进城镇化战略步骤,调整和重新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于2012423日以特急·明电方式向所辖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铜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止私人建房的紧急通知》(铜府发电〔20123号)。通知要求:“从即日起,铜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止审批私人建房申报,已批准但还未开工建设的,由审批部门通知建房户停止建设;今后在铜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确因困难或因拆迁需要安置建房的,必须分别由各区、县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20121122日,碧江区政府作出碧府办发〔2012272号《碧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拆迁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该通知对原来的安置方式进行了变更,取消了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同时明确对原按铜府办发〔2011168号《通知》签订的异地安置拆迁合同废止。201311月贵州省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向铜仁市政府提出审查、请示意见,对贵州省铜仁市川硐城市快速路南部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C-04-OS地块(包含本案协议约定安置地)进行挂牌出让。2013123日铜仁市政府作出了铜府函〔2013369号批复,同意将上述地块进行挂牌出让。2014414日,经过招投标,该地块由铜仁市碧江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江城投公司)竞得。同年425日,贵州省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碧江分局与碧江城投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碧江区政府对征收向世松房屋的相关补偿已全部付清。后向某松多次要求碧江区政府交付按原协议约定安置区的宅基地。因碧江区政府无法履行原协议,向某松于201411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碧江区政府履行原协议,经过一、二审,向某松的起诉被驳回。2015112日,向某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铜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但由于情势变更,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碧江区政府在变更协议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单方变更协议内容的行为不合法。现碧江区政府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协议,依法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向某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故判决:一、碧江区政府与向世松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碧江区政府对向世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补救措施。

向某松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碧江区政府20121122日作出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原来的安置方式进行了变更,取消了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其变更的主要内容为:正房占地面积在60㎡以内的,还一套120㎡安置房,还30㎡商业性用房;正房占地面积在60㎡至180㎡的,还240㎡安置房(2120㎡安置房),还50㎡商业性用房;正房占地面积超过180㎡的,还360㎡安置房(3120㎡安置房),还70㎡商业性用房;一户最多还3套安置房和70㎡商业性用房,所还安置房和经营性用房面积含公摊面积,不足或多余部分按还房时的市场价互补。拆迁户主体房屋占地面积不足60㎡、180㎡、240㎡的,需按国家征收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足60㎡、180㎡、240㎡的参与式建设土地款。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黔行终844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变更、解除原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碧江区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城镇城市规划建设进行调整,将与向世松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安置方式实质性变更为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方式,该变更、解除行为合法,该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碧江区政府应当依据变更后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向某松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并对向某松因未能按原计划建房,过渡期延长等,依法给予补偿。灯塔街道办和九龙拆迁公司只是受委托实施人,一审认定灯塔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九龙拆迁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向某松所提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向某松所提改判碧江区政府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区内宅基地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由碧江区政府对向某松房屋被征收拆迁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驳回向世松对灯塔街道办的起诉。

向某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则,采信不合法证据,认定碧江区政府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方式予以实质性变更,由用宅基地安置方式变更为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方式,该变更、解除的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诉争土地至今还保持自然原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交付安置宅基地的义务完全具备履行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的焦点是2011930日灯塔街道办、九龙拆迁公司与向某松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如何履行的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中,2011930日灯塔街道办、九龙拆迁公司与向世松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本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11月,国务院下发国函〔2011131号文件,撤销铜仁地区建制,设立地级铜仁市。新的铜仁市政府为了统筹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品味和形象,调整和重新制定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安置宅基地的土地规划已变更,该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私人建房。碧江区政府据此于20121122日作出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原协议的安置方式进行变更,取消用宅基地进行安置的方式,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变更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单方变更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与此同时,本案所涉地块亦已挂牌出让,碧江城投公司经过投标竞得该地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世松请求按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宅基地进行安置建房已无实现的可能。故向某松要求碧江区政府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宅基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碧江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二审法院判决碧江区政府对向某松房屋被征收拆迁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该行政补偿既包括碧江区政府依据变更后的碧府办发〔2012272号《通知》,对向某松进行安置补偿,亦包括碧江区政府因单方变更协议,给向某松造成损失的补偿。碧江区政府应及时履行上述补偿的法定职责,向某松亦可就上述补偿依法要求碧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向某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松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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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7-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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