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就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在庭审中补充提交检索查找情况截图且该截图形成于本案诉讼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前述被告举证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系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履责诉讼。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检索情况截图,该截图显示以“基本农田%报批”为关键词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被告进一步解释,调整规划的相关文件信息均保存在该办公平台,诉讼中在该办公平台上进行检索的结果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在该办公平台上检索的结果一致,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确不存在。结合被告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检索情况截图及陈述意见,调整规划文件信息的保存平台一致,诉讼中所进行的检索方式具有合理性,检索结果为未找到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应的信息,具有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处理没有意义,故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对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及时保存证据、诉讼中未依法充分举证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应诉工作中应予避免,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原告卢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原告卢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自然资源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7月30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24〕941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检索,未发现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部不存在该政府信息。该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与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乡*村民,拥有合法的永久基本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2020年原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现凤山县自然资源局)为广西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经凤山县农业农村局核实,原告承包的部分基本农田位于矿区范围内,但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凤山县*乡某解石矿用地核查的说明》指出矿区未涉及基本农田。原告有理由认为承包证上的基本农田已经过了规划调整,导致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性质发生了改变。为查清调整规划的合法性,原告于2024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材料:“与地块代码4**0基本农田相关的调整规划的报批及审查、备案全部相关文件。”202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凤山县农业农村局、凤山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资料以及信息公开申请附带的相关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承包的地块已经从基本农田变更为非基本农田,此过程必经过法定程序,必存在相关文件资料,所以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予以书面答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地块代码、四至范围等情况。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许可证有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结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关信息,被告完全可以查询到基本农田变更规划调整的全部相关文件。4.卢国刚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实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在矿权范围内。5.关于凤山县*乡某解石矿用地核查的说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已经变更为非基本农田,原告有理由认为期间必定经过规划调整。6.基本农田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已经完全被矿山覆盖,完全无法耕种;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在矿区范围内。7.快递单封套和截图,证明原告2024年7月19日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告7月22日签收。8.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7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被告主体适格;9.凤山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凤山县4**0地块与2023年永久基本农田套合图》彩色图,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2023年已经不是基本农田。
被告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3.被诉告知书寄送凭证,4.被诉告知书签收凭证,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按时寄送被诉告知书,原告已签收。5.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6.自然资源部综合办公平台检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尽到查找义务,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是本案诉讼中的检索截图,反而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经检索。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5、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信息公开申请缘由、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收到被诉告知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至4能够证明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虽系庭审时提交的补充截图,但该截图能够证明信息不存在之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接纳。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与地块代码4**0基本农田相关的调整规划的报批及审查、备案全部相关文件。”被告于同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1日签收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1.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其办公平台进行了检索查找,该办公平台是记录、保存调整规划相关文件的系统。经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但当时查找的结果未截图留存。2.被告提交的检索截图显示,被告于2024年10月15日,在“自然资源部综合办公平台”,以“基本农田%报批”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相应的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就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在庭审中补充提交检索查找情况截图且该截图形成于本案诉讼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前述被告举证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系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履责诉讼。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检索情况截图,该截图显示以“基本农田%报批”为关键词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被告进一步解释,调整规划的相关文件信息均保存在该办公平台,诉讼中在该办公平台上进行检索的结果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在该办公平台上检索的结果一致,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确不存在。结合被告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检索情况截图及陈述意见,调整规划文件信息的保存平台一致,诉讼中所进行的检索方式具有合理性,检索结果为未找到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应的信息,具有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处理没有意义,故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对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及时保存证据、诉讼中未依法充分举证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应诉工作中应予避免,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自然资公开告知〔2024〕941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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