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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及时保存证据、诉讼中未依法充分举证败诉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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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就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在庭审中补充提交检索查找情况截图且该截图形成于本案诉讼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前述被告举证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系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履责诉讼。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检索情况截图,该截图显示以“基本农田%报批”为关键词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被告进一步解释,调整规划的相关文件信息均保存在该办公平台,诉讼中在该办公平台上进行检索的结果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在该办公平台上检索的结果一致,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确不存在。结合被告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检索情况截图及陈述意见,调整规划文件信息的保存平台一致,诉讼中所进行的检索方式具有合理性,检索结果为未找到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应的信息,具有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处理没有意义,故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对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及时保存证据、诉讼中未依法充分举证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应诉工作中应予避免,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卢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原告卢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自然资源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410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730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24941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检索,未发现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部不存在该政府信息。该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与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村民,拥有合法的永久基本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2020年原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现凤山县自然资源局)为广西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经凤山县农业农村局核实,原告承包的部分基本农田位于矿区范围内,但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凤山县*乡某解石矿用地核查的说明》指出矿区未涉及基本农田。原告有理由认为承包证上的基本农田已经过了规划调整,导致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性质发生了改变。为查清调整规划的合法性,原告于202471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材料:“与地块代码4**0基本农田相关的调整规划的报批及审查、备案全部相关文件。”202473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凤山县农业农村局、凤山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资料以及信息公开申请附带的相关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承包的地块已经从基本农田变更为非基本农田,此过程必经过法定程序,必存在相关文件资料,所以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予以书面答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地块代码、四至范围等情况。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许可证有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结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关信息,被告完全可以查询到基本农田变更规划调整的全部相关文件。4.卢国刚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实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在矿权范围内。5.关于凤山县*乡某解石矿用地核查的说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已经变更为非基本农田,原告有理由认为期间必定经过规划调整。6.基本农田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已经完全被矿山覆盖,完全无法耕种;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在矿区范围内。7.快递单封套和截图,证明原告2024719日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告722日签收。8.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7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被告主体适格;9.凤山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凤山县4**0地块与2023年永久基本农田套合图》彩色图,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2023年已经不是基本农田。

被告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3.被诉告知书寄送凭证,4.被诉告知书签收凭证,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按时寄送被诉告知书,原告已签收。5.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6.自然资源部综合办公平台检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尽到查找义务,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是本案诉讼中的检索截图,反而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经检索。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5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信息公开申请缘由、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收到被诉告知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能够证明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虽系庭审时提交的补充截图,但该截图能够证明信息不存在之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接纳。

经审理查明:20247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与地块代码4**0基本农田相关的调整规划的报批及审查、备案全部相关文件。”被告于同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年81日签收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1.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其办公平台进行了检索查找,该办公平台是记录、保存调整规划相关文件的系统。经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但当时查找的结果未截图留存。2.被告提交的检索截图显示,被告于20241015日,在“自然资源部综合办公平台”,以“基本农田%报批”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相应的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就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在庭审中补充提交检索查找情况截图且该截图形成于本案诉讼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前述被告举证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系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履责诉讼。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检索情况截图,该截图显示以“基本农田%报批”为关键词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被告进一步解释,调整规划的相关文件信息均保存在该办公平台,诉讼中在该办公平台上进行检索的结果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在该办公平台上检索的结果一致,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确不存在。结合被告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检索情况截图及陈述意见,调整规划文件信息的保存平台一致,诉讼中所进行的检索方式具有合理性,检索结果为未找到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应的信息,具有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处理没有意义,故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对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及时保存证据、诉讼中未依法充分举证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应诉工作中应予避免,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自然资公开告知〔2024941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京01行初53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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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7-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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