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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恢复登记的收费行为于法无据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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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将撤销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并未改变登记内容,此种恢复登记不同于变更或者更正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未对恢复登记行为作出应予收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登记机关无权参照相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人民法院对此种收费行为不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田某柱诉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田某柱父亲田某俊的房产证,在法院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后,理应无条件给予恢复。2017年在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后,田某柱依据生效的法院裁定,要求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恢复田某俊的房产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却一直拖着不办,直到2018年6月13日才给办理,并无故收取田某柱40元的更正登记费用,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为明显不合法,明显是乱收费。针对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违法行为,必须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田某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取田某柱更正登记费4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我局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8年6月26日,我局依据《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行再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受托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为田某俊办理了坐落于市中区某小区20号楼2-402室的房屋更正登记,并为其颁发了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2229*号《不动产权证书》,我局上述登记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以下简称2559号文)等相关规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2559号文第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第三条规定:“收取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依据上述规定,我局在办理本次更正登记时,收取田某柱40元登记费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并非田某柱在起诉状中所陈述属于乱收费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田某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杜某振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田某俊和田某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20日为田某俊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216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田某俊、田某香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注销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田某俊、田某香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月8日,田某俊因病去世。2017年3月15日,杜某振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6月13日,田某柱作为田某俊的继承人向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要求将涉案房屋重新登记至田某俊名下,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40元。田某柱对收费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0102行初357号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7月4日向田某柱收取不动产登记费40元的行政行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柱的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鲁01行终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并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属于两种登记行为,前者是对正确登记事项的变更,后者是对错误登记事项的更正,两种登记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登记前后的记载内容有变动。

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进入诉讼之前登记在田某俊名下。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生效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涉案房屋进入未登记状态;之后,法院裁定撤销了上述生效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田某振在重审过程中撤回了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该案终结。至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据以撤销房屋初始登记的判决因被法院再审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失去依据,即使生效裁定未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亦不成为阻碍涉案房屋被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的事由。田某柱申请将涉案房屋重新登记至原所有权人田某俊名下,该登记申请并未要求更改包括权利人在内的任何登记事项,重新登记后的权利证书内容与初始登记一致,因此,该申请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行为。

根据2559号文规定,申请办理“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每件收费80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按照8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40元)。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依照更正登记的标准对涉案登记行为进行收费,该收费行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应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行政诉讼旨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监督行政权力并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对涉案登记行为产生不同理解时,应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规则选择解释结论,至于何种解释有利于当事人,则应视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定。其二,行政收费不得类推适用类似规定。行政收费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更正登记行为应予收费,但对于本案的特殊登记行为未有应予收费的规定。因此,即使涉案登记行为应当收取费用,在法律依据空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亦无权参照类似规定(更正登记)收取费用。其三,行政收费应遵循“按件收费”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收费既要考虑行政资源支出,又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负担,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收费。涉案房屋原所有权证书被注销,后再次恢复登记,此过程中,行政机关虽然需要再次付出行政资源,但该付出并非因房屋所有权人的行为或过错引起,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因此而获取额外利益。涉案登记仅是将房屋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与初始登记系同一登记事项,房屋所有权人已为初始登记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从后果上看,被诉收费属于重复收费。综上所述,涉案收费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来源: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357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89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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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7-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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