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扣北村杨国玉等1691人。
诉讼代表人:杨某玉,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诉讼代表人:吕某珍,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华,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诉讼代表人:袁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扣北村杨某玉等1691人(以下简称杨某玉等人)因诉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土地批复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仲伟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玉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朝阳市政府支付欠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扣北村(以下简称扣北村)的劳动力安置费1558万元;判令朝阳市政府返还扣北村1264.88亩土地;撤销朝政土籍字〔2004〕2号《关于〈双塔区原扣北村、村建制撤销剩余集体土地确为国有土地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2号批复)。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因辽宁省朝阳市北大街改造,经辽宁省人民政府五次批准,征用扣北村土地1270.571亩,征用土地需安置劳动力1558人。朝阳市政府应依据〔2003〕第6号《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给付扣北村劳动力安置费1558万元。二是扣北村土地被征收后,还剩余土地2769.8亩。朝阳市政府作出的2号批复中记载扣北村剩余土地为1504.92亩,朝阳市政府应将差额1264.88亩土地返还给扣北村。三是朝阳市政府将剩余土地收归国有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号批复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本案中,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扣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扣北村委会)于2004年5月30日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了《全部征用扣北村集体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和《撤销扣北村村级建制实施方案》。同年7月30日,辽宁省朝阳市自然资源局(原辽宁省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朝阳市自然资源局)与扣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将村民改为居民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数额。此后,补偿款已拨付到位。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请示,朝阳市政府作出2号批复,在核查扣北村确已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剩余1003287.98平方米未经征用的原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号批复作出时间早于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1日下发的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朝阳市政府作出的2号批复行为系基于当时的政策作出的行政批复,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鉴于朝阳市自然资源局已按照与扣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了相关补偿款,扣北村村民的实体权益未受到明显侵害,杨国玉等人请求确认2号批复违法并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杨国玉等人提出朝阳市政府应给付扣北村劳动力安置费及返还1264.88亩土地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不予审查。
本案原审文书未列明杨某玉等人的身份信息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杨某玉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扣北村杨国玉等1691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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