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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因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认可!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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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芳、吴玉增与被上诉人吴玉玖系亲戚关系,又系邻居。双方之间多年前既存在矛盾,本应以互谅互让、团结友善的原则进行处理。但双方历年积淀的矛盾未得到化解,导致本案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吴玉芳、吴玉增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和永乐镇人民政府收集的证人证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邻居亲戚,且也没有直接参加当事人父辈土地互换的证据,故前述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另: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和主观性强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对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种类证据予以审查

02



原案例


吴玉芳、吴应增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芳。
  委托代理人李家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增。
  委托代理人吴玉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永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罗莹欣。
  委托代理人杨波,金兰街道司法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永乐街道司法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镇。
  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群,古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玉玖。
上诉人吴玉芳、吴应增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现为古蔺县人民政府永乐街道办事处)、古蔺县人民政府、吴玉玖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喜、上诉人吴应增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芳,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永乐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韩雷及委托代理人杨波、杨朝,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群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玉芳与原告吴应增(其父吴玉坤)系叔侄系,原告吴玉芳与第三人吴玉玖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吴玉芳的父亲吴亮舟与第三人吴玉玖的父亲吴亮光系兄弟关系,吴亮舟、吴亮光的父亲叫吴贵庭。吴贵庭将位于永乐镇××小学往古蔺县城方向100多米处的草房三间(正向茶叶沟方向)分给吴亮舟挨太平方向的一间,分给吴亮光挨古蔺方向的一间,中间一间分给吴绍章(吴亮舟、吴亮光的二哥),场坝按各人分得的房屋直出。上世纪七十年代,吴亮光将其原草房拆除后,在原朝向后退约6米修建土瓦房三间。约两年后,吴亮舟因新建房屋,口头与吴亮光协商,吴亮光将大园子土的大约一半与吴亮舟草房的宅基地置换,吴亮舟在原草房外往太平方向修建瓦房三间。吴亮舟后将该房屋分给其子吴玉芳、吴玉坤各一半,后吴玉坤另建房将分得房屋拆除后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1980年,吴亮光大儿子吴玉才结婚后,吴亮光将三间土瓦房进行分配,近永乐方向分给吴玉金,中间堂屋分给第三人,近太平方向一间和置换的宅基地分给吴玉才。吴玉才在分得地基上建房时,与原告发生打架,经村组组织协调,1990年11月4日,达成书面协议,虽对医疗费未达成一致,但对吴玉才修房未再干涉。1998年第三人用土地与吴玉才置换了吴玉才的宅基地建房,2015年第三人在原拆原建的基础上修建了现在的住房。2019年,原告以第三人侵占其父亲分得的房屋地基及场坝为由,申请处理,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2019年11月12日作出永府处(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古府处(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
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2、当事人的申请书、身份信息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复印件(15-55页);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6、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7、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调查记录复印件;8、申请复印件;9、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1、被告的答辩状复印件。
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3、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印件;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复印件;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7、听证记录复印件;8、延期审批表复印件;9、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0、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复印件。其实体证据与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一致。
原告吴玉芳、吴应增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朝贵、曹文凡(两次)、刘召(昭)、牟从光、曹宗伦、甘我才、代学祥、甘我均、吴玉洪、吴玉钦、袁顺芬、罗坤甫的调查笔录;2、刘远亮、刘召(昭)的证明;3、草房分房、改建草图;4、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吴玉芳、吴玉玖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土地权属的职权。本案中,1990年第三人之兄吴玉才在争议地上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组协调达成协议,原告未再干涉吴玉才建房,后吴玉才将该地基置换给第三人,第三人于1998年在此修建房屋至今,长期实际使用争议地,故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证据上更为客观充分,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玉芳、吴应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玉芳、吴应增负担。
上诉人吴玉芳、吴玉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吴亮舟因新建房屋,口头与吴良光协商,吴良光将大院子土的大约一半与吴亮舟草房的宅基地置换,该认定不是事实。一审据以认定的相关证人证言与本案当事人吴玉芳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吴玉玖在建房当时才11虽,根本不知道吴良光和吴亮舟互换一事。1990年11月4日的同义村四组房产纠纷一案,只是对房产损坏的处理,并未涉及土地调换。1998年吴玉玖用土地与吴玉才置换的宅基地建房,是置换的吴良光1974年修建的土瓦房分给吴玉才的宅基地,与吴贵庭分给吴亮舟的草房无关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7份证据,均有证人的身份证件,应当予以采信。第三人吴玉玖在一审中提交的1998年古蔺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未提交2015年建房用地审批表,违法侵占上诉人的草房宅基地建房。
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永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土地登记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土地权属范围,上诉人仅提供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据双方证言,1998年吴玉玖家建房使用的土地,已经形成了长期的使用关系。向朝珍是吴玉玖所提供的证人,并非虚假证据,答辩人调查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争议地是被上诉人吴玉玖房屋左侧一间房前的院坝,该院坝在70年代上诉人的父辈与被上诉人的父辈之间用大园子土进行互换,吴玉玖兄弟在分家过程中就分得父辈遗留的土地,同时家庭内部协商以互换的方式取得争议地用于建房和用作院坝,该争议地在经过几次建房后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吴玉芳也承认当时取得的大园子土进行互换。
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玉玖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尊重政府的处理决定,证人刘某的儿媳妇和吴玉芳之间还有亲戚关系,被上诉人和证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吴玉芳向本院提交吴贵庭的草房和吴亮舟、吴良光的瓦房草图,拟证明吴玉玖与吴玉才土地互换与吴玉芳分得的草房无关联,吴玉玖2015年建房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吴玉芳草房的宅基地。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吴玉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类似草图,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古蔺县人民政府永乐街道办事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芳、吴玉增与被上诉人吴玉玖系亲戚关系,又系邻居。双方之间多年前既存在矛盾,本应以互谅互让、团结友善的原则进行处理。但双方历年积淀的矛盾未得到化解,导致本案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吴玉芳、吴玉增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和永乐镇人民政府收集的证人证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邻居亲戚,且也没有直接参加当事人父辈土地互换的证据,故前述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另: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和主观性强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对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种类证据予以审查。经查,上诉人吴玉芳认为1970年代双方以自留地进行互换,吴玉玖认为系以自留地与吴玉芳家草房宅基地互换,双方均未有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父辈在1970年代修建房屋时曾经互换土地,故本院对双方父辈有互换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关互换地块,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吴玉芳和吴玉玖均认可的1990年11月14日吴玉芳与吴玉才因建房纠纷一事形成的《同义村四组房屋纠纷一事》协议中,载明“吴玉才修建住房时屋颜水不得滴在吴玉芳的房子上阳沟两家共同过水(吴玉才新修房屋屋颜水共同过水);吴玉芳的原住房子按中间屋颜边齐为准,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当他人修建",该协议证实1990年吴玉才修建房屋与吴玉芳的房屋相邻,且吴玉才与吴玉芳已经就吴玉才建房一事达成协议。结合吴玉芳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陈述“90年吴玉才转角位置怎么来的你们才清楚",“是80年代吴玉才在转角才引发纠纷",吴玉芳在二审中陈述曾在2004年将房前土地建房,以及吴玉玖陈述与吴玉才互换土地建房,现场勘验显示吴玉玖现在的住房与吴玉芳现在住房中间约十米左右的间距的事实,可以认定吴玉才在1990年修建房屋时与吴玉芳房屋相邻,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吴玉芳不再阻拦吴玉才修建房屋,后吴玉玖与吴玉才互换宅基地修建房屋,争议地被吴玉玖建为晒坝的事实。因此,该争议地系吴玉玖与吴玉才互换而来,故吴玉玖享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将该争议地处理给吴玉玖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玉芳认为吴玉玖未批先建的问题,因吴玉玖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但是否具有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系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芳、吴玉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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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3-12-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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