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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4辑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0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贵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银凤。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邵文祥,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北部区城市化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立交桥下新城村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利荣,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贵小、李银凤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区政府)、昆区北部区城市化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昆北工作小组)房屋征拆补偿协议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行终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贵小、李银凤以昆北工作小组欺诈胁迫其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以昆区政府和昆北工作小组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涉案征拆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其应得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为140.58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4000元共计562320元,减去已经补偿的166482元,为395838元,以及精神损害补偿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昆区政府为保障北出口生态环境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建立生态文明城区,经研究作出《昆都仑区北出口改造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定该工程位于昆区××街道辖区民族东路两侧,南起青山路,北至防洪沟,涉及甲尔坝村和新城村。其中包括环城××××村旧村改造项目,该项目位于110国道南,民族东路立交桥两侧,涉及住户177户。《实施方案》的附件《环城××××村旧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为昆北工作小组;第六条规定,地上物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由昆北工作小组根据国家、地方政策结合实地勘测数据,按实际评估报告执行。拆除房屋及附着物货币补偿标准为:对住人正房平房按砖混每平米1540元、1230元、1020元补偿。对厢房按砖木每平米530元、490元补偿。李贵小的房屋位于环城××××村旧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建筑面积为140.58平方米。包头市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李贵小的房屋作出估价报告,87.33平方米的砖混正房,每方米1530元;14.85平方米的砖木东房,每平米610元;38.40平方米的砖木南房,每平米620元,共计166482元。对附属物评估为12025元。总共178507元。2014年7月16日昆北工作小组与李贵小签订征拆补偿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李贵小应得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总金额为178507元(建筑物166482元、附属物12025元);第六条约定奖励64800元,搬家费8000元,过渡期房租补贴72000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追加补偿金额77420元,以上共计400727元。2014车7月17日,李贵小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400727元。2015年2月12日,李贵小收到征拆补偿协议。李贵小不服该协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故本案昆区政府有权组织实施环城××××村旧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在《实施方案》和《补偿方案》中,昆区政府将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交由昆北工作小组实施,故昆北工作小组有权与李贵小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李贵小作为征拆补偿协议的一方亦有权对征拆补偿协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昆北工作小组与李贵小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昆北工作小组依据《实施方案》《补偿方案》中拆除房屋及附着物货币补偿价格、包头市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李贵小房屋的估价结果报告与李贵小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时,确定李贵小应得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总金额为178507元,并无不当。李贵小、李银凤认为应当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本案。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昆北工作小组与李贵小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况,李贵小将拆迁补偿款400727元领取的事实亦证明不存在违背李贵小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征拆补偿协议。且李贵小、李银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除其陈述外,无相应证据证明昆北工作小组与其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李贵小、李银凤要求变更征拆补偿协议第四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李贵小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征拆补偿协议,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期限。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内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贵小、李银凤的诉讼请求。
  李贵小、李银凤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内行终1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贵小、李银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的事实和理由:⒈2014年7月16日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时,再审申请人要求房屋安置,但是对方不给安置,没办法下就签了名字,收到一张40万元的支票,对协议内容一概不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补偿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⒉征拆补偿协议按照600-1500元/平方米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属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的价格标准进行合理补偿。⒊再审申请人是在2015年6月4日才收到的征拆补偿协议,故一、二审法院有关撤销权已经超过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贵小、李银凤在原审中主张因为受到再审被申请人昆北工作小组的欺诈和胁迫下才与之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导致补偿标准显示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征拆补偿协议第四条,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房平均售价4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昆北工作小组依据《实施方案》《补偿方案》中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货币补偿价格、包头市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李贵小房屋的估价报告,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本案的征拆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虽诉称昆北工作小组与其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再审申请人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007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征拆补偿协议,然而直到2016年6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合同各方应遵循法律的诚实守信原则,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且已履行,其起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贵小、李银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贵小、李银凤的再审申请。

来源:(2017)最高法行申7756号行政裁定书



发表日期:2023-11-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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