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士美,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西路77号新华新村东区809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宜星,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孟森,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金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爱芹,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姚士美因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城区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任城区住建局)、济宁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街道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士美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当由征收主体任城区政府承担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上,只有任城区政府有权组织实施或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据此可推断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由任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金城街道办从未承认是受任城区住建局委托实施强拆行为,任城区住建局也从未承认其委托过金城街道办,金城街道办的强拆行为不应由征收部门承担责任,应当推定由征收主体任城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任城区政府是征收主体和直接受益方,可推断出涉案强拆行为是在其直接领导和指挥下实施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行初263号行政判决确认任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案与本案情况相似,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2.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姚士美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确认任城区政府、任城区住建局、金城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已判决确认任城区住建局强制拆除姚士美房屋的行为违法。姚士美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是认为应当由任城区政府承担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即为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给予补偿安置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为由,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城区政府作出《关于新华新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载明房屋征收部门为任城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城街道办。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时,金城街道办负责人在场。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金城街道办认可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任城区住建局认可其为适格主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任城区住建局为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再审申请人后续寻求救济。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任城区政府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行初263号行政判决确认任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案与本案情况相似,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问题。经查,上述判决所涉征收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征收项目,且该判决系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民事主体实施强拆行为”为由,“推定被告系该次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而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强拆实施主体为金城街道办,故本案与该案情况不尽相同。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二审判决虽认为任城区政府和金城街道办不是适格主体,但在判决主文部分仅判决确认任城区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未驳回对任城区政府和金城街道办的起诉不当。鉴于该问题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故本院仅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姚士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姚士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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